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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俊、侯小祥与被上诉人李锦绣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俊,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小祥(曾用名侯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绣,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俊,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小祥(曾用名侯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绣,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英俊、侯小祥与被上诉人李锦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民初字第12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27日,李英俊因建厂房向李锦绣借款10万元,并为李锦绣出具了借条,欠条上未写明约定的利息。借款后,李英俊分多次支付过李锦绣利息至2010年9月27日。之后李英俊未支付李锦绣利息。诉讼前,李英俊带现金10万元给李锦绣,意欲结清欠款,李锦绣拒收,李英俊将现金带回。稍后,李锦绣向李英俊电话商谈还款事实。未有结果。现李锦绣要求李英俊支付欠款10万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2分利息计算为46000元,之后利息另算计增。另查明,侯小祥与李英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建设厂房,属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英俊、侯小样因建厂房借李锦绣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李英俊为李锦绣出具的借条为证,现李锦绣要求李英俊、侯小样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款时,虽借据上未注明约定的利息,但李英俊多次向李锦绣支付利息,应视为约定了利息,李英俊自认向李锦绣支付利息的月利率高于2%。现李锦绣主张要求李英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英俊称别人替李锦绣代收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意见,因证明条上注明的是收到利息,并非是本金,故对李英俊辩解该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英俊、侯小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锦绣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000元,共计146000元,2012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2分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李英俊、侯小祥承担,李锦绣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李英俊、侯小祥上诉称:李英俊与侯小祥系夫妻关系,借条系李英俊所打,判决侯小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2分利息即46000元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原审一方面认定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一方面又认可向李锦绣清偿过145800元利息,但未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李锦绣辩称:李英俊与侯小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建设厂房,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李英俊自认实际支付利率高于2%,一审法院按月息2分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到2012年8月31日46000元适当,应予维持。不能折抵本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英俊为李锦绣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在该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李英俊在借款过程后按照超出月息2分的标准向李锦绣实际支付利息,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审视为双方约定有利息并按月息2分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李英俊、侯小祥上诉借款系李英俊所为,侯小祥当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锦绣与李英俊、侯小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李英俊与侯小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而且是一种连带责任。据此,李英俊、侯小祥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145800元利息问题,李英俊、侯小祥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英俊、侯小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李英俊、侯小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王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