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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珍与张德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凤,女。 委托代理人杨兴树,男,系张德凤之夫。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孟珍因与被上诉人张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凤,女。
委托代理人杨兴树,男,系张德凤之夫。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孟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17时,李孟珍驾驶豫GY6210号小型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兰大道交叉口时,与准备通过路口的张德凤相撞,造成张德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孟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凤受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47151.6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张德凤诉至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张德凤与李孟珍投保交强险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达成调解,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张德凤各项损失34000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豫GY6210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张德凤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151.6元;护理费根据新乡护工1102元/月,张德凤住院25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即1102元/月÷30天×25天×2人+1102元/月×3个月=51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5天=2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5天=2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张德凤70岁计算,即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0年×10%=20442.62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236元;病历复印费4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60元;电动车损失费1849元;停车费1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9938.89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孟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李孟珍应承担赔偿张德凤各项合理损失的责任。又因豫GY6210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予以赔付(诉讼中,张德凤与李孟珍投保交强险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数额,由李孟珍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37151.6元(4715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236元,以上合计38887.6元。原审判决:一、李孟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德凤各项损失38887.6元;二、驳回张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李孟珍承担。为简便手续,张德凤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孟珍上诉称:原审认定张德凤医疗费47151.6元不当,其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张德凤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审认定李孟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凤及其家属多次到李孟珍家中威胁、恐吓,并将李孟珍的房门砸坏,应当考虑减少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孟珍赔偿张德凤20000元。
张德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孟珍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张德凤及其家属将李孟珍房门砸坏,影响了李孟珍的家庭生活及工作。张德凤质证认为,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张德凤损失的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孟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孟珍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交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张德凤医疗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李孟珍虽然对张德凤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时未申请对其医疗费进行剥离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原审根据张德凤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认定其花费的医疗费为47151.6元并无不当。关于李孟珍主张的房门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以上规定,李孟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李孟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