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提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兴兰。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凤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新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蒋可占。 原审被告:韩红立。 李兴兰与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陈新庆、蒋可占、韩红立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牧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兴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兴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军、王德志,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新庆、蒋可占、韩红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8年3月15日,李兴兰与陈新庆(以隆都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前者的钢管等物用于津兰名郡隆都建筑公司20#、21#、22#楼建设工地,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大头柱0.1元/天·根,提升架30元/天·台,山形卡0.002元/天·个,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赁费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乙方(承租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费0.5%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丢失赔偿:顶丝30元/根,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螺丝0.8元/条,模板销0.8元/个。蒋可占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陈新庆从李兴兰处租出钢管扣件等物,但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截止至2009年11月30日,陈新庆已拖欠租金39476.15元,并有钢管2757.5米、扣件5356个尚未退还。原审另查明,津兰名郡20#、21#、22#楼施工方是韩红立,陈新庆系受韩红立委托与李兴兰核算所欠租金及租赁物。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上述事实,有李兴兰向该院提交的2008年3月15日租赁合同,2009年11月30日结算清单,2008年2月25日津兰名郡工程协议,2008年9月8日韩红立所写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兴兰与陈新庆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如约给陈新庆发出租赁物,陈新庆则未能按约付清租金。因陈新庆是受韩红立委托对所欠租金及租赁物进行核算,可知债务人是韩红立而非陈新庆,韩红立未按时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兴兰要求解除合同,由韩红立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予以支持。陈新庆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逾期每天加收0.5%,可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按每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蒋可占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担保责任。称其是作为证明人身份签字的说法,不予采信。隆都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一、解除李兴兰与陈新庆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韩红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兴兰所欠租金3947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自2009年11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韩红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兴兰钢管2757.5米,扣件5356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予以赔偿,并支付自2009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计算的租金;四、蒋可占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李兴兰对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陈新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韩红立、蒋可占共同承担。 李兴兰申请再审称,隆都公司承建了津兰名郡小区,租赁了其租赁物,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公司项目经理的亲笔签名以及其他相关物证证明。隆都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其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予以担保,隆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隆都公司答辩称,隆都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2008年3月15日李兴兰与陈新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可以确定陈新庆租赁了李兴兰的租赁物。李兴兰按照约定发出租赁物,陈新庆未按约定付清租金。因陈新庆是受韩红立委托对所欠租金及租赁物进行核算,故应由韩红立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责任。李兴兰主张隆都公司租赁了其租赁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超出了其在原审要求隆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蒋可占在合同担保处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隆都公司辩称其既不是合同相对人又不是担保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李兴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信 审判员 李彦海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