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正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34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峰,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34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峰,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正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祥菊,女,汉族。
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与田正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城关村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新中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关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继东,田正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凯、郝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田正峰户籍登记在城关村,系城关村村民。1992年11月12日田正峰父亲田真宾申请全家(包括田正峰)农转非,但因前后两批农转非待遇不同,城关村群众代表朱振海等人于1995年10月进行信访。后经乡政府与村两委会研究决定:1、收回第一批自愿申请农转非的退休人员,享受村民退休待遇;2、第一、第二批农转非享受同等待遇、合作医疗;收回日期从1996年1月1日算起。后田正峰取得了城关村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的20000元土地补偿费并参加了城关村村委会的换届选举。2011年城关村村委会分三次向村民每人发放2600元“肉补款”(福利款),但未向田正峰发放。现田正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一方面,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城关村村委会在2011年向村民发放福利款时,田正峰已经具有该村村民资格,故其应当与城关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对田正峰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2600元福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关村村委会辩称田正峰户籍不在城关村,其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但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城关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正峰福利款2600元。如果城关村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关村村委会负担。
城关村村委会上诉称:1、城关村于1988-1990年分期分批整体拆迁至现在的住所地,随之搬入的也有本市居民,户口虽载明住址是“城关新村”,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城关村村民,只是在城关新村居住的居民,不属于尽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待遇的对象。2、1992年,城关村部分村民自愿申请农转非转出,不再尽村民义务和享受村民待遇。1993年年底,城关村村民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该批农转非的村民享受城关村的村民待遇。因两次农转非程序不同,导致1992年第一批农转非的村民上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后经上级协调,城关村村委会决定,凡自愿写书面申请,经城关村村委会同意其与第二批农转非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不写申请转回仍不属城关村村民,界定时间是2000年。3、城关村村委会提供的选民和享受村民待遇的花名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立案前不具备城关村村民的主体资格,未尽任何村民义务,无权享受副食补助待遇,在历届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其未参加选举,系1992年第一批申请农转非后未再申请转回的非农业户口。4、原审庭审中田淑英、尚玲的证言,均是2010年春节城关村村委会分配2600元的土地补偿款,而城关村村委会近几年来从未向村民发放过土地补偿款,但判决结果却是判令给付2600元肉补款,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不一致。违反了不诉不理、依诉审理的审判原则。5、城关村村委会有权决定村民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村民主体资格,侵犯了城关村村委会的自治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田正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关村委会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8月31日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城关村民委员会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2年5月15日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城关村民委员会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一份;3、2004年6月1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4、2002年6月1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5、2012年9月10日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经查田正峰(社会保障号:41070219751105001),已在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正常参保状态。”,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田正峰(社保号:41070219751105001),已在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二)H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目前参保正常。”证据1、2、3、4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为2002年6月13日,证据5证明田正峰已经不是城关村村民。6、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一份,证明田正峰已于1994年8月被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备件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城关村土地2002年6月13日征地面积仅为4.06亩,后又于2001年8月31日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进行土地置换后,于2004年6月1日将土地整体转让给了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确定为2004年6月1日。证据5、6符合有效证据特征,予以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确定为2004年6月1日。田正峰于1992年11月12日自愿申请农转非,1994年被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备件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在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且参保状态正常。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关村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其村民在户籍登记、居住区域、生产、生活方式上均不同于原来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相对集中、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先,因城市化的推进,现城关村原以第一产业为支柱的耕地已经通过置换、征收等方式发生了产权变化,城关村村民已经不再从事农业耕种,不再以土地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城关村已不再具备原来基于土地而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其次,原城关村村民较为集中、稳定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居住区域,也随着城关村城市化进程发生了变化,在生产、生活方式上趋于多样化,在户籍登记、居住区域上趋于分散。如果以户籍登记为城关村常住户口和与在城关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将使得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城关村委会在城市化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责任也在发生变化,其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依法代表全体村民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负责对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和分配,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和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基于城关村不同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对于本案应当遵照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处理。
城关村村委会上诉称,城关村村民历经两次农转非,部分村民于1992年转出;剩余部分于1993年全部政策性农转非,该申请转出部分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应再享受城关村村民待遇,并提交证据证明田正峰参加工作及基本医疗保险。一方面,城关村部分村民中因失去原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自谋职业或通过其他渠道重新参加工作,部分村民在此过程中加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但因城关村村民已经全部为非农业户口,如果此部分村民因参加工作而取消其享受村民待遇,将对他们显失公平,且也与鼓励自谋职业、自力更生的社会主流相悖。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关村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方式趋于分散,同时城市居民户籍管理以及城市规划调整导致户籍登记及居住区域发生变化。部分村民在户籍登记时间、所属辖区上显示信息已经与城关村脱离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原为城关村村民、应当享受城关村村民待遇的事实。综上,城关新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规章、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为城关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城关村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诉讼中,田正峰已举证证明其曾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城关村村委会上诉主张田正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城关村村委会诉称,田正峰不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及方法属村民自治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求与判决不一致。
田正峰辩称,田正峰是城关村村民,应当享受村民待遇,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原审案由即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田正峰是否享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村民资格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以本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村民待遇享有人员范围来认定城关村村民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田正峰系1992年城关村第一批农转非人员,依照原政府与村委会研究的处理意见应当享有村民待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