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新乡市电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福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欲晓,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栗灿友,男。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电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栗灿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栗灿友于1989年5月到新乡市电工厂工作,任拉丝工,双方曾签有劳动合同。2000年2月新乡市电工厂停产后,栗灿友离开了新乡市电工厂。因新乡市电工厂没有为职工办理各项保险。栗灿友于2011年5月向新乡市牧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乡市电工厂为其办理从1989年5月进厂到2011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要求新乡市电工厂补发48个月生活费9360元。2012年1月16日,牧野区仲裁委作出(201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乡市电工厂为栗灿友补交1989年5月至2000年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新乡市电工厂和栗灿友对裁决书均不服,分别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新乡市电工厂原名新乡市郊西电工厂,成立于1984年8月,由李福金在其父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开办。1985年6月新乡市郊西电工厂与新乡市郊区民政科(现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签订协议,将郊西电工厂改建为新乡市福利电工厂,同年12月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李福金,主管部门为郊区政府民政科。1989年11月,新乡市郊区民政科下发文件,任命李福金为厂长。1992年5月新乡市福利电工厂更名为新乡市电工厂。1996年牧野区民政局派人到新乡市电工厂主持工作,1997年8月下发文件任命郝建峰为法定代表人、厂长,免去了李福金的厂长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资格。1997年9月,李福金以郊区民政局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终审判决,撤销了郊区民政局的文件,恢复了李福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李福金于2000年3月回电工厂主持工作。1997年,李福金向工商部门申请要求认定新乡市电工厂的性质为私营企业,2003年10月17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作出答复,认定新乡市电工厂为李福金投资创办的私营性质的企业,该答复经一系列诉讼,2011年6月1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后李福金以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行政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案已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李福金的诉讼请求。李福金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尚未审理终结。另查明,自2000年2月起,新乡市电工厂停产至今。2000年3月,新乡市电工厂将其部分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新乡市新福电工漆包线有限公司。1997年3月1日,新乡市电工厂与部分职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另查明,新乡市电工厂从开办以来,未给职工办理过保险手续。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1989年5月至2000年2月,新乡市电工厂应为栗灿友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5304.92元、利息6196.76元,医疗保险金为38.02元,失业保险金为255.56元、滞纳金为968.7元,共计12763.96元。 原审认为:根据栗灿友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及上岗证,可以认定其与新乡市电工厂自1989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新乡市电工厂称,为集体企业的职工缴纳1995年以前的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因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且国家实行保险制度以来,单位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法及国务院、地方政府的规章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均应依法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养老保险。故栗灿友要求新乡市电工厂补交保险于法有据。因新乡市电工厂从未为栗灿友办理过保险,现已不能补办,栗灿友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予以支持。保险金是新乡市社保局依据法院委托依法核算出来的,数额真实可靠,应当作为判决依据。关于栗灿友主张的自2000年2月至2011年5月的生活费,因栗灿友从2000年2月新乡市电工厂停产后就离开了电工厂,与新乡市电工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栗灿友未明确与新乡市电工厂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未再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其主张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市电工厂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社会保险问题一直处于持续未缴纳情况,且新乡市电工厂也一直与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在打行政赔偿诉讼,现仍未审结,根据新乡市电工厂与职工代表签订的新乡市电工厂工会决议,双方曾对企业改制与职工的权益进行协商并形成决议,因该决议一直未落实,而电工厂的行政诉讼也一直在进行,故职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对新乡市电工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新乡市电工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栗灿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12763.96元。二、驳回栗灿友要求新乡市电工厂支付2000年6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93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电工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电工厂负担。 新乡市电工厂上诉称:一、栗灿友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双方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在本案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新乡市电工厂与电工厂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有效期三年,从1996年7月30日起到1999年6月30日止,栗灿友于2011年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二、新乡市电工厂与电工厂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判决依据。电工厂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保险和福利不是劳动法的必备条款,是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使不订立保险和福利条款,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电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和福利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劳动法无溯及力,不能把《劳动法》的效力扩展到该法颁布以前。一审让电工厂为职工买《劳动法》颁布以前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驳回栗灿友的诉讼请求。 栗灿友答辩称:一、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但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是用人单位的过错,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二、河南社保厅豫劳社仲裁(2002)12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受诉讼时效的问题。劳动者即使不主张,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让用人单位缴纳。栗灿友看到电工厂拆迁公告后才知道保险未缴纳,大概时间是2011年5月,所以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栗灿友的仲裁请求要求新乡市电工厂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栗灿友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新乡市电工厂追缴,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其次,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栗灿友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乡市电工厂赔偿其从参加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损失,因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其未提供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对栗灿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92号第二项;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92号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栗灿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