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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宇液压有限公司与王玉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环宇液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昌明,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针,女。 委托代理人薛白孩,男。 上诉人新乡市环宇液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环宇液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昌明,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针,女。
委托代理人薛白孩,男。
上诉人新乡市环宇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液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玉针于2010年12月3日到环宇液压公司工作,岗位是液压机床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4日,王玉针在工作中其左手被机器扎碎,经新乡市公立医院救治后手腕被截掉。王玉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环宇液压公司支付,环宇液压公司并派该公司两名员工对王玉针进行护理。后因赔偿数额双方协商未果,王玉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3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确认王玉针与环宇液压公司从2010年12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环宇液压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服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用品。王玉针庭审中出示的证言和工作服,可以证明王玉针向环宇液压公司提供合法的劳动,王玉针在工作中受伤后,环宇液压公司积极主动将其送到医院进行医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且派公司员工对王玉针进行陪护,证明王玉针已被环宇液压公司作为其员工进行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王玉针与环宇液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市环宇液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玉针与原告新乡市环宇液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新乡市环宇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环宇液压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王宇针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但原审王玉针当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并得到法庭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环宇液压公司同王玉针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王玉针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环宇液压公司对王玉针的救治不能视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玉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环宇液压公司和王玉针均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王玉针在环宇液压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环宇公司支付王玉针劳动报酬;王玉针从事的劳动系环宇液压公司内的业务。原审时王玉针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环宇液压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环宇液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