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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瑞、张进叶与张进亮、李伟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进瑞,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叶,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进叶,女。 委托代理人:成小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进瑞,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叶,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进叶,女。
委托代理人:成小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进亮,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英,女。
张进亮、李伟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进瑞、张进叶与张进亮、李伟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张进瑞、张进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进瑞、张进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进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小衬,张进亮、李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张进亮系同胞兄弟姐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及被告张进亮与父母原住卫辉市南马市街10号院,该院临街东屋两间、后套房一间共31.30平方米为原、被告母亲孙清安所有,1977年10月孙清安去世,1993年南马市街进行旧城改造,张进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按照“拆一还一”的政策支付30965.33元购买本案诉争房产(面积32.72平方米),1994年被告张进亮以继承人的身份办理了私字第8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证在2000年换发新证,编号为00300730。2006年12月18日、2008年3月26日,该两份房产证分别被确认违法及撤销。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原、被告母亲孙清安在南马市街10号院的老房产原、被告具有共同继承权,1993年该院临街东屋两间、后套房一间共31.30平方米被拆迁,被告张进亮按照“拆一还一”的政策支付相应对价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并使用至今。二原告主张该被拆迁的老房按协议应归其所有,本案诉争房产由老房拆迁所得,也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诉争房产并非由老房产无偿置换所得,二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退还房屋租赁费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进瑞、张进叶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卫辉市南马市街一门面房归上诉人所有并退回房租。被上诉人张进亮、李伟英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房产系1958年在其母亲名下被改造,1985年国家落实政策,又将该房退回,房产证办在其母亲名下,后张进亮将此房产证改在自己名下。张进亮称1977年姊妹三人分家时未涉及此房,1985年国家落实政策,将该房退回,是自己支出了549.08元。张进瑞、张进叶则称此房是1977年分家时已经分给了我们,故此房应归我们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进瑞、张进叶经行政诉讼该房产证被撤销。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讼争房屋系1958年经社会主义改造收旧国有,1985年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时,由张进亮出资549.08元从政府处买回,故1977年10月16日的分家协议不涉及案涉房屋。二、1993年南马市街道进行旧城改造,张进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张进亮即依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张进瑞、张进叶二人主张该被拆迁的老房按协议应归自己所有,本案诉争房产是由老房拆迁所得,归其二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进瑞、张进叶二人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并由张进亮、李伟英退还房屋租赁费80000元,原审法院对张进瑞、张进叶二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进瑞、张进叶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卫辉市南马市街门面房归上诉人所有并退回房租,由于张进瑞、张进叶二人在上诉期间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二人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以认定,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张进瑞、张进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张进亮、李伟英辩称,分家协议书上不涉及本案争议房屋,涉诉房屋是其从开发商处购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77年10月16日,由长兄张进林主持,张进瑞、张进叶、张进亮就房产分配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南屋三间加门面贵(柜)房一间半,角门外小元(院)住房一间归张进叶使用。第三条约定:上房当门两间加小院后坑,门面贵(柜)房一间半,角门外小元(院)住房一间归张进瑞使用。现张进瑞、张进叶主张二人依协议分得门面房两间,柜房一间,而张进亮称其二人分得的是柜房三间,门面房当时是公房,并未分割。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张进瑞、张进叶要求确认现卫辉市南马市街东6-1-33号门面房归自己所有,并由张进亮、李伟英补偿其租赁费。该房屋系张进亮与卫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卫辉市南马市街10号院临街东屋两间25.38平方米、后套房一间5.92平方米拆迁后购买所得。被拆迁的临街东屋两间、后套房一间1958年在张进瑞、张进叶、张进亮母亲孙清安名下被改造,1985年国家落实政策将该房退回,房产证办在孙清安名下。1977年10月16日的分家协议是否涉及被拆迁房屋并未查明,二审判决论理部分认定“1977年10月16日的分家协议不涉及案涉房屋”不当,应予纠正。张进瑞、张进叶可依分家协议主张被拆迁房屋在分家时分归其所有,或者主张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相应的继承权。但其直接要求取得张进亮与卫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购买的卫辉市南马市街东6-1-33号门面房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合上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梅霞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