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强信,男。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陈莎,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路,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金现,男。 委托代理人佘国波,男,系佘金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国波,男。 上诉人常强信因与被上诉人高永路、佘金现、佘国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份,佘金现在自家院内建房,常强信承包了建房的劳务工作,高永路受常强信之邀,在此工地提供劳务施工,从事砌墙。2013年4月14日,高永路站在架板上砌墙时,因架板断裂,高永路摔至地上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骶尾骨骨折。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花去医疗费859.49元,该款是常强信支付。后高永路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花去医疗费16514.79元,常强信支付了4125.51元(含长垣县人民医院退费625.51元)。其余的由高永路支付。在诉讼中,依高永路的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永路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永路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花去检查费210元和鉴定费19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高永路诉至法院,要求常强信和佘金现、佘国波赔偿各项损失83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另查明,高永路系农村居民,其长子高日光,2002年8月7日出生,次子高奥光,2008年9月1日出生。事发时,高永路未戴安全带等防护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佘金现将自己的房屋的劳务工程交由常强信承包,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二人的承揽合同中,佘金现是定作人,常强信是承揽人。高永路在常强信承包佘金现房屋施工中提供劳务,工资由常强信发放,常强信与高永路形成雇佣关系。常强信是雇主,高永路是雇员,高永路在从事砌墙工作中因架板断裂摔伤,遭受人身损害,常强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佘金现作为高永路施工房屋的房主,其作为受益人,对高永路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高永路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负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高永路的损失酌定由常强信负70%的赔偿责任,佘金现负10%的补偿责任,高永路自负20%的责任。高永路的损失有:医疗费17374.28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14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3日,为7500.10元(按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23天),护理费为3949.08元(住院期间按13224元/365天×19天×1人算,出院后按13224元/年×90×1人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元(住院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计款190元(住院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5156.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按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0%÷2人],鉴定时检查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470.28元,由常强信赔偿53529.20元(76470.28元×70%),但应减去常强信已支付的4985元,由常强信赔偿48544.20元。由佘金现补偿7647.02元(76470.28元×10%)。对高永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高永路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8000元,数额太高,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由常强信支付4000元,佘金现支付1000元。对高永路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高永路要求佘国波负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常强信抗辩高永路的雇主是其父常福坤,证据不力,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常强信赔偿高永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54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佘金现补偿高永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4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高永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高永路负担475元,常强信负担1000元,佘金现负担400元。 常强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常强信是承揽人、雇主有误。常强信和工友一样是计工工资,并没有从建房协议中获利。常强信已支付受害人8985元,并非4985元。二、常强信承担70%的责任过高,实际雇主以30%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高永路、佘金现、佘国波负担。 高永路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常强信是实际承揽人,承揽关系的确立并非以签订合同为前提要件,常强信为了将责任转嫁给没有被执行力的父亲常福坤而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是常强信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审庭审时对高怀美的质询,由常强信安排工作及发工资,高永路与常强信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高永路站在架板上砌墙时,因架板断裂摔伤并无不当;二、常强信仅给付高永路4584元,未另外支付高永路4000元;三、一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佘金现、佘国波辩称:佘金现在建房前已经与施工方常强信约定一切事故均不负责任,所有使用的工具都由常强信提供,所有工钱及租赁费给常强信,由常强信自行发放,与佘金现、佘国波无关。佘金现、佘国波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常强信与高永路、佘金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房主佘金现将自家的建房工程交由常强信承包施工,由常强信提供施工工具,工程结束后佘金现将工程款支付给常强信,由常强信自行发放,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常强信带领高永路等工人施工并负责记工,受害人高永路的工资由常强信发放,常强信在二审中也承认除了支付工人工资外还有盈余,原审认定常强信是雇主,高永路是雇员,二人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常强信否认其是高永路的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高永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常强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由常强信负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永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高永路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房主佘金现作为受益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各方并未对此提出意见,对此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常强信上诉称其已支付受害人高永路8985元,其中4985元交至医院,4000元交至高永路妻子手中,双方对已支付的4985元均无异议,高永路及其妻子对有争议的4000元予以否认,常强信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高永路4000元,故常强信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医疗费17374.28元、误工费7500.10元、护理费为394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5156.82元、鉴定时检查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6470.28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常强信支付4000元,佘金现支付1000元。据此,常强信应赔偿高永路各项损失共计53529.20元(76470.28元×70%),减去常强信已支付的4985元,加上4000元精神抚慰金,常强信应赔偿高永路52544.20元。佘金现应补偿高永路8647.02元(76470.28元×10%+1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常强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