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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利与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利,男。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利,男。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永利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永利于1988年8月份到金灯公司工作,2012年6月21日改制后更名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曾更名“新乡市沣材水泥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2002年企业改制,金灯公司根据市委文件精神,成立改制工作组,对资产进行评估,对公司855人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安置费用从国有净资产中提取,实行比例安置补偿办法,周永利已领取了2002年前身份置换金1599.62元。金灯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下达了【金总字(2010)6号】文件,以周永利“长期不上班和无视劳动纪律规定,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与周永利的劳动关系。周永利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失业登记,于2011年1月领取失业金,双方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发生纠纷;周永利于2013年8月24日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以原告申请超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永利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永利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失业登记,于2011年1月领取失业金,于2013年8月24日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周永利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周永利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本案金灯公司以周永利违犯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和“长期不上班,情节严重”为由,于2010年3月26日解除与周永利的劳动关系,但证据不足,且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属于违法解除。周永利于2011年1月已领取失业保险金,于2013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对周永利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永利负担。
周永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错误。因为金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曾多次向公司负责人张福运和于素芹提出异议,且于素芹出庭作证,仲裁时效中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用人单位始终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其申诉并未超时效。二、金灯公司长期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三、金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为其不存在旷工事实,金灯公司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旷工事实,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金灯公司工会组织严重违反《工会法》,导致工会丧失监督机制,且金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工会的强制性义务,解除程序严重违法;金灯公司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严重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自劳动者参加工作之日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不应扣除已领取的身份置换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金灯公司向其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判决金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88000元。
金灯公司答辩称:职工申请仲裁时已超时效,且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公司不应支付其诉请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永利收到了其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除名文件,故不能以文件作出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是周永利于2010年12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随后领取失业金,此时应明确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最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其于2013年8月才提起仲裁申请,申诉请求已超一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周永利称其具有时效中断情形,因公司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永利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具有时效中断情形以及金灯公司解除与之劳动关系违法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