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传秋,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全,男。 上诉人原传秋与被上诉人张思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张思全给原传秋打工,原传秋拖欠张思全工资款542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向张思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欠张思全工资5420元,对于该工资款,原传秋至今仍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传秋与张思全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传秋拖欠张思全工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思全请求原传秋支付工资5420元,应予支持。张思全请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传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思全工资款5420元;二、驳回张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传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传秋负担。 原传秋上诉称:2012年3-5月份,张思全曾在原传秋与张延中共同承包的工程中打工,工程结束后欠张思全劳动报酬5420元,其与张延中共同为张思全出具了欠款证明,之后,他曾两次垫付张思全劳动报酬2000元。因其与张延中系合伙关系,下欠的3420元应由他和张延中共同偿还。原审遗漏当事人,应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张思全答辩称:他给原传秋提供劳务,并不知原传秋和张延中的关系,认可原传秋向其出具欠条后又支付2000元的事实,同意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传秋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其出具欠条后曾支付张思全现金2000元,张思全认可,同意从欠款中扣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张延中在欠工资款的证明上签名,但张延中认为其是工地记工员,签名是为了证明民工工资数额,且原传秋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证明等证据共同指向工程承包人以及责任承担主体为原传秋,而原传秋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传秋称其与张延中系合伙关系、涉案欠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原传秋在出具欠条后曾支付张思全工资款2000元,应从原欠款中扣减,原传秋只应再行支付张思全劳动报酬3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思全工资款3420元。 如果原传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传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