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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与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孙家庆、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负责人毋朝晖,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国强、田长伟,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香,女。 被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负责人毋朝晖,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国强、田长伟,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家庆,男。
原审被告孙涛,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原审被告孙家庆、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孙涛驾驶豫GCJ587号颐达牌小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超速行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本案受害人李世金(王美香之夫,李晓敏、李某某之父)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尾部,接着驶出公路撞翻两颗行道树后,又撞到付加振停在路外的豫G2R118号启辰牌小轿车,造成李世金当场死亡,孙涛受伤,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豫GCJ587号颐达牌小轿车、豫G2R118号启辰牌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1日,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金、付加振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李世金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3年9月23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鉴定,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车损为630元。事故发生后孙涛已支付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37000元。豫GCJ587号颐达牌轿车车主为孙家庆,孙涛系孙家庆之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审另查明:李世金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8月23日,未成年。李世金及其子女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85元/全年。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未起诉无责的豫G2R118号启辰牌轿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人财保险新乡支公司提出应扣除豫G2R118轿车的无责限额部分,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表示将另行起诉无责车辆,一审法院对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依法扣除。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所有人孙家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孙家庆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孙涛应承担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事故的全部损失。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全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全年÷12×6=18979元);被抚养人李某某抚养费14069.33元(5627.73元/全年×(18岁-13岁)÷2=14069.33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233185.1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已扣除无责车承保公司应赔付的30元),共计110600元。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赔偿11000元及财产损失3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111555.13元,按事故认定应由孙涛按责任赔偿。因孙家庆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该保险范围的损失10万元,由人财保险新乡支公司依合同代孙涛赔付,孙涛应自行承担11555.13元。孙涛已支付37000元,不应再赔偿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未提交交通费有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赔偿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人财保险新乡支公司、孙家庆、孙涛提出不应赔偿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不属于以上不予受理的两种情形,因此,人财保险新乡支公司、孙家庆、孙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110600元;2、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100000元;3、驳回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对孙家庆、孙涛的诉讼请求;4、驳回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孙涛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人财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支持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一审将非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本案中违反了上述法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家庆、孙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孙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11月1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孙涛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其已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一审法院直接支持受害人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使受害人家属尽快得到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受害人家属可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情况主张。故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财产损失630元,以上共计203185.13元。人财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死亡赔偿80000元(预留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份额)、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0600元;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赔偿11000元及财产损失30元,剩余交强险不足部分111555.13元,由人财保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王美香、李晓敏、李某某8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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