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陈天凤,女,1949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金大庆,男,1954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树仁,男,1951年2月出生。 原告陈天凤与被告金大庆、王树仁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并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及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星,被告金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正斌,被告王树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的丈夫王树仁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拥有的共同房屋部分出让给被告金大庆,而且该协议的内容明显的不公平,原告得知后质问王树仁,王树人称此协议的签订完全是在金大庆的威胁之下所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合同法》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认定2009年5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王树仁和金大庆签订的2009年5月的协议书;二、请求判准金大庆对我家建房事宜中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伤害赔偿20000元整(包括建房中的误工费、建材浪费与损失及我家人的精神上、名誉上等方面的赔偿)。理由:我与王树仁是合法夫妻,又实为一家,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筑,行使我家的合法权益。2009年,我家建房突然遭到金大庆采取的一系列的非法的、凶暴的强力干涉,威胁、敲诈,王树仁在金大庆的胁迫之下,不得不采取违背心愿地与金大庆签订了此极不公平、公正的协议,此协议的签订不仅侵犯了王树仁本人应享有的权益,也直接侵犯了我及家中其他孩子的权益,也触犯了国法。我特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大庆辩称,金大庆家一直居住在金家营,有一年汛期,金家营村民搬离,汛期过后,大部分村民均搬回居住。金大庆的父亲是市统建局的干部,因为工作需要没有搬回来。后来村里说要在金大庆家的宅基地上办厂,并承诺如果以后需要宅基地,由村里解决。经多次协调,金大庆的父亲同意村集体使用该宅基,但是王树仁趁机占用金大庆家的宅基地,后经金大庆家多次要求王树仁归还,但王树仁拒不归还。金大庆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说事情发生的年代久远,让我们自行解决。王树仁家翻盖房屋,我们为了维护自身权利,阻止其施工,并发生冲突。后来我们和王树仁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已生效,不存在任何威胁,王树仁家也积极履行了协议,陈天凤说是王树仁胁迫她签的协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金大庆阻止王树仁施工,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侵害王树仁利益。2、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被告王树仁辩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正义的协议可以撤销,我同意陈天凤的撤销诉请,请求法院支持撤销该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是王树仁和陈天凤所有的,金大庆妨碍王树仁相邻权,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公平,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王树仁是受胁迫签订的;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王树仁宅基地手续合法;3、平原乡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金大庆无理阻挠王树仁盖房村委会调解无效,只好求救司法所解决;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树仁施工合法;5、五张照片,证明金大庆阻碍王树仁盖房;6、高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发生冲突后,经民警协调无效;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大房和小房均在陈天凤和王树仁家的宅基地上,没有侵害金大庆的利益。 被告金大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金家营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金大庆家所具有的房屋位置合法,是王树仁和陈天凤侵害了金大庆的权益,而不是金大庆侵害了王树仁和陈天凤的权益。2、新乡中院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存在。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将房建成后,被告金大庆要求履行协议后,原告和被告王树仁阻挠,并将金大庆的爱人打伤(有诊断书证明)。4、协议草稿三份,证明协议是由双方多次协商的。 被告金大庆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订立协议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向西排水是向金大庆家排水,违反了相邻权规定;不存在两米的滴水位置;协议规定的是双方不得单方面建房,是对双方的约束。2、对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树仁现在使用的面积已超过使用证,1988年普查的结果也显示王树仁的使用面积超过了宅基地使用权证。3、需要看平原乡司法所证明的原件,暂不质证。4、需要看村委会证明的原件,暂不质证。5、有三张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并且不显示进料地点,不能证明阻止进料。发生争执的地点在金大庆家的院子里,说明争执也波及金大庆家,金大庆是受害者。6、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均有报警,原告方没有建房手续,该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的建房行为侵害了金大庆的合法权益。为了解决问题,双方协调签订了协议,原告和被告王树人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各方利益,建议双方履行协议。7、房产证是物权证明,不能证明该案事实。该证明恰恰证明其应履行协议第一条。 被告王树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金大庆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大庆享有陈天凤小房的权利。金家营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无效,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笔录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协议。3、照片取证不合法,是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偷拍的,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知道照片上的人在干什么,与本案无关。诊断书只能证明谁受伤,不能证明是原告将其打伤的。4、协议书草稿没有原告起草的,一份是调解人拟的,两份是被告金大庆拟的。 被告王树仁对被告金大庆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使用证是1993年补办的,不是1991年时的原件,原件上有个缺角,我们的房是1984年盖好的。村委会调解证明是后来补的。2、笔录不用看,不是事实。3、照片不能显示我打他们了。诊断证明不承认,不能证明是我打他们了。4、协议书草稿不是事实,都是金大庆自己写的,不是我们写的,这个草稿我见过,但是我们没有同意这个协议草稿。 本院根据被告金大庆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天凤与被告王树仁为夫妻关系,为新乡市平原乡金家营村的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一处。被告金大庆的父母金昆山、王淑文在该村也有房屋一处,现二人均已去世。两家为邻居。1991年金家营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金昆山宅基的北段东西宽8.2米。由于金昆山对此提出异议,该村调解委员会于1993年8月27日给金昆山出具证明一份:平原乡房建:今有我村金昆山因宅基纠纷,宅基证没领,经村调委会调解同意,现去你处办理宅基证手续,请给予办理。注:西屋房北山南北6.54米,东西8.2米归金昆山所有(并绘制有图)。也就是将原宅基向北多出若干米。金昆山一直未去换取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陈天凤、被告王树仁家翻建房屋。金大庆提出异议,并阻止建房,为此双方多次报警。双方多次调解,并多次形成书面调解意见。2009年5月6日经该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金大庆与王树仁达成协议一份:关于因王树仁家(甲方)该房与金大庆家(乙方系金昆山长子)引起的宅基纠纷,在金家营村长孟祥忠的主持调解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树仁愿意将其院内西南角小房的一部分面积归还于金大庆所有,具体位置是:金大庆家院东墙向北延伸至王树仁家小房北墙以西,王树仁家小房以南归金大庆所有,东墙和北墙同时归金大庆所有。二、王树仁新房西墙上不能留窗户,不能向西排水。三、王树仁新房西墙已占至边缘,因为没有给金大庆家留滴水距离,所以西墙以西归金大庆所有,双方无争议。四、归还金大庆家一部分的房屋拆除及围墙修建均由王树仁家负责,必须于2009年5月31日以前完成。如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违约者全部承担。五、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新宅基地归金大庆家所有。六、在双方同意上述协商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得阻扰对方正常盖房。七、金大庆家盖房时东墙可以挖出王树仁家西墙马蹄紧贴盖,但不准压住马蹄盖。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陈天凤、王树仁家的房屋已建成,但未按协议约定,拆除其小房。金大庆的母亲田淑文于2009年7月10日将王树仁起诉到本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将王树仁、金大庆起诉到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王树仁、陈天凤家新建的房屋的西墙距离金大庆西墙8.2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以本案二被告所签订协议是在被告王树仁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导致协议显失公平。根据被告金大庆提供的土地证及1993年该村的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其宅基地北段的南北宽度为8.2米,经勘验陈天凤、王树仁家的房屋距金大庆家西墙也为8.2米,由此导致金大庆多次阻止陈天凤、王树仁建房,村委会为调解双方矛盾,多次组织调解,并形成多份调解意见。综上,王树仁签订协议不能认定存在胁迫的情形。经本院审理也无其他应当撤销协议的情形。原告陈天凤要求撤销协议,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天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