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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菊与王奇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维菊,女,194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琳瑶,女,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奇先,男,1953年1月出生。 委托代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维菊,女,194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琳瑶,女,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奇先,男,195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菊诉被告王奇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维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被告王奇先申请对原告王维菊住院期间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剥离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维菊的委托代理人卢琳瑶,被告王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上午10许,被告王奇先驾驶豫GXXX15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中原路与劳动力交叉口西50米处,将正在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维菊撞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由于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被迫住进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师确诊原告王维菊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且左侧第三第四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等严重并发症。至今原告仍在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奇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住院至今已用去各项医疗费用30000余元,而被告王奇先却以自己是公安人员,人际关系广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并且原告病情仍需继续治疗,无奈被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王维菊的伤残补助费待评定后另行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王奇先辩称: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无证据支持,其他申请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讲被告分文未支付赔偿款不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90.94元,有票据证实。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09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奇先负事故全责;二、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过程及出院后注意事项和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三、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明细单一份、卫辉市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四、原告工资单一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作1500元,误工127天,6350元;五、护理费,原告女儿每月13300元,127天,56261元。刘振霞每月3642元,127天,15417.08元;以上二项合计71678.80元;六、营养费每天10元,127天,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27天,3810元。七、交通费840元,共计88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2054.33元。
被告王奇先质证称:如原告方所讲,原告方的赔偿金已超过120000元,将补缴诉讼费。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因此原告对本事故应负有一定责任,应该重新划分责任,另原告在起诉书中讲是被撞倒,而在交通笔录中记载是被挂倒,事实部分存在矛盾,对证据二诊断证明中,陪护二人违反了医疗惯例,只有5天要三人陪护,病例首页中前二项为外伤,后面7项跟本案无关,住院是2月6日至3月7日,一月中用药记录,从3月7日至出院无用药记录,故从3月7日后住院、护理我们不应承担;另住的是高级病房,我们应承担普通病房,应减去差价;用药大部分都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与检查也与本事故无关,因此,对事故扩大部分(从13年3月17日后)我们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3月11日CT检查报告显示椎间盘与本案无关,第二次暂且不说,剩下的6次与本案无关,对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只有二项与本案有关,其余无关。对证据三,应去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三七一医院票据构不成伤残,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二人民医院及卫辉市一附院的二张票据不承担,明细单中与本案无关的不承担。对证据四,原告年纪70了,不可能有工作,误工证明是虚假的不予承担。对证据五,对刘某某证明中无扣工资说明,且无工资表,工资过高,应由纳税证明,因此二份证明都是虚假的,应由社保局的参保单,否者不予认可,对于刘某某的工资表,应由财物章,无法认可,证明也无显示扣发工资。对证据六,不应承担,未构成伤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30天,即300元。对证据七,票号全连,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是单方鉴定,不予承担。
被告王奇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王奇先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二、垫付医疗费390.94元;三、2013年2月7日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是被挂翻。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10时14分,被告王奇先驾驶豫GXXX15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新乡市中原路与劳动路口西50米处,与其方同向的行人原告王维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维菊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奇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维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35570.53元,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花费1550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965元。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维菊因故受伤,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1717.86元证据不足。2、高级病房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有票据的医疗费为38085.53元,结合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本院确认26367.67元;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的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及时间长短,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157天计算,其中住院127天,出院后休息30天,月工资1500元,每天50元,即7850元,住院时间为127天,一人护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可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79.6元,10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27天,即1905元;以上共计46531.87元。因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850元,护理费10109.2元;剩余18572.67元由被告王奇先赔偿责任;王奇先先期支付给原告王维菊的390.94元应予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850元,护理费10109.2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王奇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菊医疗费16367.67元(含已支付的3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
三、驳回原告王维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维菊负担1000元、被告王奇先1300元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强
审判员  邱幺润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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