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杨鹏,女,197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宇,男,1963年5月出生。 被告张东飞,男,1972年12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戚绍体,男,1982年10月出生,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玲,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鹏诉被告张东飞、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宇,被告张东飞、被告出租公司的代理人李玉军、戚绍体、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东飞驾驶被告出租公司的豫G电XX03号轿车行驶至中原路与郊委路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左拇趾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本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东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9032.02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 被告张东飞当庭口头辩称:我是给公司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出租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张东飞是我公司职工。涉案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根据原告入院记录及病历可看出,原告有五年的高血压病史,高血压病不是因本次事故引起,所以对于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于原告误工时间,只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对于出院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的确切时间,因此,对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3、对于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每天79元计算;4、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5、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较轻,对于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数额较高;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三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清单一份、病历一份;2、原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原告2014年4月至6月份工资表;3、护理人员车燕护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车燕2014年4月至6月份工资表;4、事故认定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四十五张,共计42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东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一份,押金条一张,证明我在交警队押了一万五,原告取走了八千。 被告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三张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清单、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休息也不需要一个月。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收入情况有异议,工资表不是原件,没有扣除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损失。盖得章是人事部门的,我们认为人事部门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并不了解。3、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出租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费用清单里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赔偿。2、病历显示是120给送过去的,该部分不应有交通费。原告住址和二院的距离很近,打车不超过五元。3、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单无异议。4、对误工和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单位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存在。对工资表有异议,表是一致的,从字体笔迹上来看是一个人写的,也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和工作证、劳动合同等。5、对交通费有异议,有连号,是事后收集的,这些票据不是真票,我们认为从原告家到医院就是十元车费路程。 被告张东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对被告张东飞、出租公司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东飞驾驶被告出租公司的豫G电XX03号轿车行驶至中原路与郊委路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左拇趾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本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东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9天,门诊花费1996.86元,住院费14820.12元。张东飞向原告支付8000元。原告还患有高血压病。医生诊断证明:休息、一月后复查,规律服药。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683元。张东飞为出租公司的雇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被告出租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的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其住院费14820.12元及受伤当天的门诊治疗、检查费1996.86元,被告对其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费用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适当核减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其当庭表示其发工资的方式为现金方式发放的并不签名,所以其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能采信,但因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河南省统计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683元计算误工损失,因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医嘱为休息,一月后复查,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83元∕月÷30天×59天=527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580元∕月÷30天×29天=2494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为435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142.98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77元,护理费24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7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171.98元。为减少诉累,张东飞向原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东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除应直接支付被告张东飞的8000元款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42.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2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