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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中艳与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侯中艳,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静,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百川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侯中艳,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静,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林,董事长。

被告张一林,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中艳诉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张一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毛冠惠、闫保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台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月利率2.2%。如未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自愿承担原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上述借据和担保函生效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当即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9月2日为原告续签了3个月的借据一份。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被告张一林于2013年9月22日也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4月3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至今也未偿还,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一林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自2014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追要借款所支付的费用4万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签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被告张一林身份证;5、2013年3月2日原告与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6、2013年3月2日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7、2013年3月2日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书;8、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9、2013年9月2日原告与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续签的借据;10、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续签的担保函;11、2013年9月2日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12、被告张一林承诺书;13、2014年4月1日还款(承诺)计划;14、2014年4月4日利息计算表;15、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16、代理费发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证据5、6、7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据8与被告无关;证据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汇款;证据13从还款计划上看,应当是借款人签字、盖章,但上面是担保人的签字、盖章;证据14被告没有收到款,没有义务给原告利息;证据15、16的收费没有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据认证规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13、14可以印证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张一林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借款手续、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张一林继续提供担保承诺等事实;证据15、16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日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月利率2.2%。如未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自愿承担原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按约定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函。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于2013年9月2日为原告续签了3个月的借据。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及还款计划,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一林于2013年9月22日也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保证归还本息,决不拖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4月3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清偿,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一林系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2013年9月2日续签的借据和原告汇款凭证印证,事实清楚,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4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故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偿还。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出具担保函、还款(承诺)计划,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一林为续签的合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能确认张一林以个人身份提供保证,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请求被告张一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约定,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中艳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2%计算)。被告河南省百川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中艳因索要借款产生的损失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76元,由被告新乡市天骄鲟鱼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闫保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毛 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