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67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199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0日10时20分许,因被害人李某甲轻型自卸货车后轮陷入路边道牙中,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蓝色“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帮被害人李某甲拖车,在驾驶车辆倒退时,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车辆撞击头部右侧并胸部右侧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审理期间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元,后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张某某从重处罚,该院裁定准许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张某某来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清理垃圾,李某甲驾驶的垃圾车陷在斜坡内,李某甲让张某某用他装好垃圾的重车帮忙拖出来,张某某驾车开始倒车往李某甲车后边去。其在接电话时,看到刘某某向西跑着喊着,其感觉出事了,急忙下车往李某甲车边去,看到李某甲头上好多血,躺在两车车斗之间的地上。其赶紧让刘某某打120,医务人员检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随后公安人员到现场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的车陷在公路边,李某甲让张某某的车从后边拉一下,张某某就开始倒车,李某乙让其招呼拖车。其到张某某的车后见李某甲脸上好多血,躺在地上,其赶紧去叫李某乙说出事了,李某乙让其打了120。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案发现场路西侧有一辆蓝色自卸货车前轮刚上到大路上,后轮还在路西侧地里,车后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拨打了110电话。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辆货车陷在厂门口,后来听到有人喊打120,看情况好像出啥事了,过一会救护车来到现场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常付线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北工地。 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相关信息。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甲符合车辆撞击头部右侧并胸部右侧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李某甲体内未检出毒鼠强等毒物成分。 10、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是李某丙生物学父亲的概率是99.99%。 11、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当天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13、河南省孟县人民法院(1994)孟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4、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5、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的申请书、孟州市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手续证实了该案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情况。 16、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二审期间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且张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该事实有被害人亲属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孟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场所,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