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作忠,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金波,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金波、翟作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作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侯金波踩点后与被告人翟作忠密谋盗窃绵羊。2014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侯金波驾驶面包车与翟作忠窜至张某甲家,侯金波翻墙入院,翟作忠在外望风,将张某甲家圈养的四十二只绵羊盗走。二被告人将十二只绵羊装上面包车拉走,其余三十只绵羊遗弃。被遗弃的三十只绵羊被被害人找回。案发后,被盗走的十二只绵羊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张某甲家被盗绵羊价值3675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侯金波、翟作忠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称重明细、价格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服刑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金波、翟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金波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翟作忠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金波、翟作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侯金波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翟作忠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翟作忠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预谋,揭发两起盗窃线索,未分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作忠、原审被告人侯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翟作忠提出“未参与预谋,未分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翟作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同时考虑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揭发两起盗窃案件线索”的上诉理由,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