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自2011年10月起担任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3年4月29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2013年7月20日沁阳市国土局将土地补偿款145.164825万元转到该村在柏香镇财政所的账户。杜某某代表村委分两次向柏香镇财政所申请取款,财政所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其面额为70万元的支票,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其面额为18万元的支票,杜某某收到支票后将上述88万元转入自己在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香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之后,杜某某将其中的52万元交给本村会计李某某,5万元用于报销之前给村里群众发放过年的福利及村里的日常开支,剩余31万元用于炒股。2014年2月27日,杜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到位于建设路的中国银行,杜某某拿出1万元现金给李某某开了一个账户(户名:李某某、账号:249428426737),并向该账户转款35万元。2014年3月10日上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杜某某、李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当天下午,李某某将本村的账本和记账凭证交付给反贪局进行检查。当天晚上,杜某某向办案人员询问其曾挪用过村里的钱,但已经归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反映其挪用土地补偿款的经过,反贪局未作书面记录。2014年3月11日9时15分,反贪局第一次对杜某某进行讯问,杜某某如实供述挪用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1、郜两水村委决定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全部用于补偿群众,分配方法是补偿款按全村人口总数平均分配;2、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3月10日到中国银行调取杜某某在该行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杜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存现9万元,2014年2月6日存现10万元,2014年2月9日存现12万元,其于2014年2月27日将35万元转入249428426737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柏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杜某某任职证明、杜某某书写的检查、征收土地协议书、景瑞纸业公司征收柏香镇郜两水村集体土地补偿情况的说明、结算票据、记账凭证、入账通知单复印件、出账通知单、借据、资金拨付申请表、取款凭条、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交易明细、股票交易记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关于杜某某挪用公款案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补偿图及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沁阳市柏香镇会计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农村信用社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判决杜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杜某某挪用的31万元是村里的集体资金,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定性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3月10日下午,自己把银行卡交给检察院办案人员,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经二审查明的上诉人杜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所称杜某某挪用的31万元是村里集体资金,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之理由,经查,该款是沁阳市人民政府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名义支付给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的,按照法律规定该款应专款专用,在发放到村民手中之前,属于公款不属村里的集体资金。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所称杜某某在2014年3月10日下午,自己把银行卡交给检察院办案人员,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之理由,经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利用担任郜两水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职务之便,将尚未发放的土地补偿款31万元用于个人炒股,且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杜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郜两水村账目时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所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的银行卡交于侦查机关,其行为构成自首。杜某某和其辩护人关于杜某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