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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赵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山,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山,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钦华,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战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富山、张钦华、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富山2013年9月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赵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上诉人张钦华,被上诉人豫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3日,在中央粮库门前南兆路中央粮库南侧300米处,被告张钦华驾驶豫HC6866挂豫HS619挂号货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骑无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34125.36元,经诊断为双足皮肤撕脱伤、双侧腓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病历记载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需静养半年,半年后复查。原告于受伤当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75元。被告张钦华向原告支付3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婵娟陪护,张婵娟系河南省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50元,原告系焦作市侯玉沟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90元。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构成两处伤残,均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豫HC6866挂豫HS61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豫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钦华,以被告豫通物流公司为甲方、张钦华为乙方,双方就豫HC6866挂豫HS619号车辆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载明,乙方出资购买新车或将中途从其它单位转出的自有货车委托甲方办理车辆入户、年审、二级维护、补办证件、保险及事故处理索赔等服务业务;为方便工作,被委托的车辆冠名甲方名称,产权属乙方所有;协议期间,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用500元;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豫通物流公司为该车辆的主车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张钦华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豫通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张钦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两份强制保险与两份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其中鉴定费应由被告张钦华赔偿,被告豫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张钦华已向原告支付34500元,故不应再予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富山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富山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625元、残疾赔偿金41294.09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富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00.36元;三、被告张钦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张钦华已向原告支付34500元,故被告张钦华不应再向原告作出赔偿。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张钦华承担2280元,原告赵富山承担27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赵富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焦作市侯玉沟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该单位存在并经营,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证据不充分情况下应依据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5天为5964元。2、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生活中由被上诉人女儿照顾更合理,张婵娟工资表存在不实的地方,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也未提供本人工资卡明细来印证。同意按被上诉人赵富山女儿工资计算护理费。3、一审判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20元。4、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赵富山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错误。5、一审判决财产损失1800元错误。一审计算电动车损失18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被上诉人可评估后另行主张。请求:1、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39455.09元,改判上诉人赔偿赵富山60864.36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富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通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张钦华己付给赵富山的3万余元应予扣下,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张钦华,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张钦华的3万元判给了赵富山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建议法院依法改判,应扣除34500元。赵富山在起诉时也没有要求法院将车主张钦华的34500元作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恰当。
张钦华的答辩意见与豫通物流公司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赵富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富山向法庭提交赵富山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赵富山在焦作市侯玉沟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豫通物流公司、张钦华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认为,第一,一审按照赵富山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正确,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第二,关于护理费,工资表没有职工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工资打卡明细,工资表不符合逻辑。2013年1月份出勤7天工资3000多,2月份出勤2、3天工资是2000多,还显示有加班费,这个工资和出勤天数明显不符合情理,因此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它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赵富山认为,第一,误工费我方提交了相关证明,误工费是实际减少的收入,并不是三年来的工资标准。我方受伤入院治疗无法上班,减少的工资收入就是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第二,赵富山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工厂里工作的收入,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第三,关于1800元的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书显示有电动车损害的情形,法院酌定电动车的财产损失为1800元是正确的。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正确。
被上诉人豫通物流公司认为,第一,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二,保险公司的第一个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多付的39455元是张钦华已经支付给赵富山了,因此应当将原审的判决中总额减去这个数字,然后由张钦华去保险公司理赔。
被上诉人张钦华的意见与豫通物流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赵富山一审已举证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上诉人认为该两项费用计算不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赵富山虽非城镇居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的是其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一审判决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对其电动车的损失酌定为2000元并未超出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赵富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项目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