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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毋世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 代表人杨军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世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
代表人杨军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世忠,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毋世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4时左右,在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路段310国道705KM+800M处,张超超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原告毋世忠所有的豫H17368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周风香相撞,造成周风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0)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风香无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周风香的四个子女徐金桃、徐静、徐向东、徐东伟作为原告,以张超超、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毋世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偃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毋世忠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为“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金桃、徐静、徐东伟、徐向东等各项损失共计110850.19元”,且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述损失中扣除了毋世忠已经支付的16500元,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周风香的继承人所赔付的110850.19元并未达到该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认为其垫付的16500元中有800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诉。原告所有的豫H1763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张超超所驾驶的豫H1763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赔付;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受害人赔付的110850.19元(已经扣除了毋世忠支付的16500元)并未达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支付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8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并未相关证据,故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因张超超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被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世忠支付交强险赔偿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毋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一并付与原告)。
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投保方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垫付的交强险款没有法律依据,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矛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运输公司追偿的并不包括本案8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所涉的保险合同,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赔付。同时,结合财险焦作公司赔付的数额及8000元的垫付款的性质,一审确认财险焦作公司向毋世忠支付交强险赔偿款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联合财险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