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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肖学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李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芹,女,1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李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芹,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学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肖学芹于2012年8月2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肖学芹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8日,原告肖学芹的丈夫申龙付投保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环球守护卡B卡保险,保险单号327322012410800000248,保障项目为:1.航空意外伤害保障40万;2.其他意外伤害保障10万;3.意外伤害医疗保障3千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2012年4月19日,申龙付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某处时,追尾其它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胸外伤、肺损伤,被送往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35.87元,后于事故当日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丈夫申龙付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申龙付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障项目理赔。被告辩解称申龙付投保的保险卡注册程序中有被保险人职业类型的要求,货车司机不能投保,申龙付注册时隐瞒了职业类别,故被告不应理赔,该辩解理由不足,被告作为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且在被告收取申龙付保险费后,该保险卡亦在被告网上注册成功,保险合同已成立,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意外伤害保险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学芹支付申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障3000元、其他意外伤害保障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申龙付虽购买环球守护卡,但该类卡属网上电子注册,在注册的第三部分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型作了特别规定,货车司机不能投保该险,并且在第四部分有明确的责任免除和条款告知,可证上诉人在与申龙付签订合同时已向其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由于申龙付在注册时隐瞒了自己的职业类别,才在网上注册成功,这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申龙付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肖学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卡是上诉人保险代理人在网上注册成功。而且该卡在网上选择货车司机职业也能注册成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该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费。
针对焦点问题,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理由同上诉状内容,同时补充认为该类卡在注册时,投保人声明自己不属于货柜司机等八类行业,投保单才能生成,若投保人声明其是八类高危行业,在电子注册时就会提示不属于本类保险的被保险人,正是申龙付没有如实告知其行为类别才导致该保单生成,依照保险法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肖学芹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其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出售该卡时没讲明不适用货车司机,该卡在网上注册成功也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经手办理的,被上诉人支付了保费,该合同应当生效。另从网上流程看,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进行特别的加粗和明确的解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丈夫申龙付投保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保险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在成立生效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申龙付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属保险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保单所载保障项目理赔。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和申龙付隐瞒职业类型导致网上注册成功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为即便申龙付未如实告知和上诉人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但这些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只能通过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来保护其权益,而不能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拒绝赔偿,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