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分,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五里源乡。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豫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玉分与被上诉人焦作豫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修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吕玉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修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吕玉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吕玉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焦作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明柱、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6日,吕玉分与赵保旺因购买货运车辆共同向焦作豫通公司借款23456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3月13日,双方经结算,吕玉分应偿还焦作豫通公司借款140000元(其中有2010年8月26日的转借款93624元,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间双方新发生的借款46376元),吕玉分向焦作豫通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仍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焦作豫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玉分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审认为:吕玉分、焦作豫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吕玉分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对归还期限没有约定,焦作豫通公司随时可以要求吕玉分归还。吕玉分应该在焦作豫通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时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焦作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吕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吕玉分承担。 上诉人吕玉分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2010年8月26日的借款申请显示“作废”,且焦作豫通公司庭审中两次强调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侵犯当事人意思自治,仍使用该证据认定事实。(二)原审认定“2013年3月13日,双方经结算,吕玉分应偿还焦作豫通公司借款140000元(其中有2010年8月26日的转借款93624元,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间双方新发生的借款46376元)”。本案涉及吕玉分、赵保旺、焦作豫通公司,如果结算,应当是三方结算,任意两方如单独结算,则对第三方的效力如何认定?庭审中,从未提及结算,原审认定“经结算”属于主观臆断。原审仅凭庭审对焦作豫通公司进行的询问,就认定“其中有2010年8月26日的转借款93624元,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间双方新发生的借款46376元”,却对吕玉分的关于140000元的计算方法不予置评,原审偏袒焦作豫通公司。(三)焦作豫通公司拒绝提供借还款协议原件。原审认定证据太过片面。在焦作豫通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极力扭曲证据本身所代表的证明指向。吕玉分申请焦作豫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原审法院回绝,焦作豫通公司心虚不让财务人员出庭。只有财务人员到庭,才能核实赵保旺、吕玉分、焦作豫通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7条之规定,法院应安排焦作豫通公司两名财务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四)焦作豫通公司并未向吕玉分实际提供借款,二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焦作豫通公司的起诉状可知,本案140000元是赵保旺2010年所借。焦作豫通公司未向吕玉分实际提供借款。本案纠纷源于2010年8月赵保旺向焦作豫通公司借款,吕玉分提供了担保。吕玉分与焦作豫通公司系担保关系。(五)本案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吕玉分不应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吕玉分与焦作豫通公司签订了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六)焦作豫通公司提供的“借条”显示,本为93624元,其他46376元。双方签订的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月利率1.5%,2年的总利息为33704.64元。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每月管理费为600元,2年还款期限内累计为14400元。2年的利息和管理费总和为48104.64元,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本金、利息和管理费共计为14万元。吕玉分只应承担93624元本金的担保还款责任,不应承担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的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还款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9条的规定,即“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关于利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即“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原审违法保全,并怠于履行解除保全措施后的放返车辆职责。豫HA6315和豫HV303挂的车辆价值为54万,而本案诉讼标的14万,对该车辆的保全属于超标保全。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对该车辆的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本案没有保全的必要。吕玉分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严格履行各方充分协商达成的协议,按月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在2015年3月13日到期后全部还清本金93624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焦作豫通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13日的现金借款凭证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吕玉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作豫通公司与吕玉分之间借款事实明确,自焦作豫通公司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吕玉分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吕玉分主张焦作豫通公司并未向其实际提供借款,二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吕玉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吕玉分从起诉之日起向焦作豫通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吕玉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吕玉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