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延平,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贵,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河,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秋成,副书记。 卢延平与郭保贵、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牛河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卢延平2013年9月2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1991年12月20日卢延平和老牛河村委会《租赁场地协议》无效;2、确认1999年1月1日郭保贵和老牛河村委会签订的《石料厂租赁合同》无效;3、在法定期限内保留卢延平对老牛河村委会的租金返还请求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卢延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延平、被上诉人郭保贵、老牛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连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老牛河村委会在其村北青石沟建一座石料厂,后因资金困难,于1991年12月20日和本村村民赵生财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老牛河村委会将该石料厂租赁给赵生财经营,租赁期三年,从1992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卢延平以村民代表身份签名。协议签订后,1992年4月29日,经解放区上白作乡司法所证明,该协议的实际租赁经营人为卢延平,赵生财只作为石料厂的一名工人参加劳动。1992年5月20日,卢延平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取名焦作市鲁生石料厂,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1995年7月31日,卢延平领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1995年11月2日,卢延平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98年8月1日,卢延平和陈化凤、郭保贵签订租赁合同,卢延平将自己租赁老牛河村委会的石料厂出租给陈化凤经营,租赁时限为两年零六个月。该合同郭保贵以“责任中间人”的身份签名,实际由陈化凤和郭保贵两人合伙经营。后来陈化凤退伙,由郭保贵经营。1999年1月1日,郭保贵和老牛河村委会签订《石料厂租赁合同》,郭保贵租赁五年。郭保贵于1999年6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石料厂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宏丰建材厂。郭保贵于1999年7月23日领取采矿许可证,同年8月3日领取了国税登记证,9月29日领取地税登记证。 原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本案所涉及的1991年12月20日、1999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名为场地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实际包含采矿权的转让。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法》并未禁止依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只是为了规范采矿行为,要求必须取得采矿权才能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本案所涉及石料厂原由老牛河村委会开办,后转给卢延平和郭保贵进行继续经营,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卢延平和郭保贵分别就石料厂的经营办理了营业执照,卢延平和郭保贵还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由此应当认为,该两份合同经过了国家的审批,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延平负担。 卢延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确认合同效力是法院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评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否则有效或相对有效、无效等。此两合同的出租标的物为:其一、场地,是一片未有任何投入的矿山表面积。是焦作市国营林场的林区用地。侵害了国家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属无权处分行为。其二、矿产,指用于石料厂采石的山头。《宪法》、《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占、破坏。老牛河村委会依“场地”“石料厂”出租为名,出租国家矿产资源,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混淆了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内涵。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分别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老牛河村委会并没有取得采矿权。况且,即使是老牛河村委会取得采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242号]第十条,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地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仍然无效。一审认为两份合同似同经国家批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3)解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1991年12月20日卢延平与老牛河村委《租赁场地协议》无效;3、确认1999年1月1日郭保贵与老牛河村委《石料厂租赁合同》无效;4、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郭保贵答辩称:无论谁和村委会签订的存料场地,该场地自古就是村委会的,我们的租金都是交给村委。 老牛河村委会答辩称:意见同郭保贵。卢延平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卢延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卢延平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郭保贵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老牛河村委会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涉及的1991年12月20日、1999年1月1日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卢延平上诉称该两份合同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权。本案中两份合同涉及的是老牛河村委会开办的石料厂,后转让给卢延平、郭保贵经营,即该两份合同实际涉及的是采矿权的转让,法律并未禁止采矿权转让的行为。石料厂转让给卢延平和郭保贵后,二人还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由此可见,该两份合同涉及的内容经过了国家的审批,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综上所述,卢延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卢延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