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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安与张从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安,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运,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张保安与被上诉人张从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安,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运,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张保安与被上诉人张从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从运于2014年4月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张保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安,被上诉人张从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运送红砖,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红砖叁仟陆佰砖保安3月1号”,红砖每块0.38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砖款1368元,砖厂为原告出具证明称该3600块砖为原告多运送给被告的一车砖,并未结算砖款,由原告进行结算,与砖厂无关。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明确要求被告归还1368元砖款,被告并未予以否认。被告庭审中认可自己建加油站原告为其送过砖,且每车砖均出具有收砖证明,砖款已与砖厂结清,现被告否认自己为原告出具收砖证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砖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砖后,理应支付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块红砖的砖款13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辩称砖款已经与砖厂结清,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保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从运砖款13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保安承担。
张保安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称2013年3月1日给上诉人运送红砖没有事实依据。因为2013年上诉人没搞任何建筑,在外地打工,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出具什么证明条。被上诉人手持的运砖条是从前的建筑工程中已结算过的证明条,2013年红砖的价格只有0.25元/块,根本没有0.38元/块,一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确认每块砖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归还3600块砖,而判决上诉人承担1368元砖款错误。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68元砖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从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红砖3600块或者砖款1368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保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了我2013年都没有在家,也没有买过砖。2、2014年7月10日的证明,证明了不是我直接在砖厂买的砖,是宋家群委托宋三买的。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我是提前预定的砖,是买砖的依据,证明了当时砖的价格,划掉的部分是在砖厂结算运费时会计用的单据。4、2014年7月1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了我在2013年没有搞任何建筑所以没有买过砖。被上诉人张从运质证称: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是哪一年了,但是当时送砖时他给我打有条,算账时多拉一车砖,砖厂让我去问他要,我去要了多次他也不给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他说的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因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保安认为,砖是在2011年预定的,在2012年3月份我开始拉砖,砖厂送砖用的是张从运的车,但是运费在砖厂都已经结算过了,有结算的单子为证。张从运说我是买他的砖没有依据。砖是在大定路卸的,但是我的加油站不是在大定路。
张从运认为,原来拉砖是在老加油站的北边卸的砖,多出的一车砖我去问他要钱,他一直不给我,在二审开庭之前,他还找我协商过,说给我900元钱,我不同意,他说不同意连900元都没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运送的3600块红砖,应当支付相应砖款。根据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保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