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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小伍、康凯、田冬冬与乔秀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小伍,又名康伍、康五,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凯,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康小伍之子。 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小伍,又名康伍、康五,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凯,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康小伍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冬冬,又名田冬、田东,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康小伍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秀清,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小伍、康凯、田冬冬与被上诉人乔秀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乔秀清于2014年3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小伍和康凯共同支付乔秀清粮款21390.2元,康小伍、田冬冬共同支付乔秀清粮款38328.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温民北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康小伍、康凯、田冬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小伍、康凯、田冬冬,被上诉人乔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康小伍委托乔秀清给农户发放小麦种子,待2010年6月小麦收获后三被告负责回收,回收价为每斤1.06元。2010年农户将小麦收获后,康小伍指派康凯和田冬冬过磅收购。因康小伍未向农户支付种子款,农户遂向乔秀清追要种子款。后乔秀清多次找康小伍追要种子款,康小伍只付了一部分款,余款乔秀清和康小伍协商,康小伍让乔秀清先行支付农户,待康小伍外欠帐追回后归还。乔秀清于2011年、2012年间共支付七农户种子款59719元(其中包括康凯给农户打条所欠种子款21390.2元和田冬冬给农户打条所欠种子款38328.8元)。乔秀清替三被告支付了种子款后,多次向康小伍讨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三被告康小伍、康凯、田冬冬委托乔秀清向农户发放小麦种子并负责回收,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乔秀清在完成了委托事务后,有权就所完成的委托事务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乔秀清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乔秀清替三被告向农户垫付了59719元小麦款的事实,乔秀清向三被告追偿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康小伍和康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乔秀清粮款21390.2元;二、限康小伍、田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乔秀清粮款38328.8元。案件受理费12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93元,由康小伍负担。
康小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康凯、田冬冬系帮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乔秀清所提供的入库单只能证明麦种的重量、存放地点及麦种经谁之手进入仓库,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康小伍与乔秀清之间应为合伙关系;乔秀清所提供的入库单已全部结清,之所以入库单在乔秀清手中,是因为当时信任乔秀清未将入库单收回。故请求:撤销(2014)温民北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乔秀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秀清承担。
康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康凯与康小伍是雇佣关系,其是按照康小伍、乔秀清的安排帮忙将送往仓库的麦种过磅并开具过磅单,只负责过磅以及保障在经手期间麦种不丢失,与种子欠款及之后麦种是否出卖变现无关,康凯不享有麦种的任何直接利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撤销(2014)温民北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乔秀清承担。
田冬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与上诉人康凯的上诉意见相同。请求:撤销(2014)温民北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乔秀清承担。
被上诉人乔秀清辩称:康小伍、康凯、田冬冬三人属于家庭经营,乔秀清受康小伍委托给农户发放种子,康凯、田冬冬负责回收种子,三上诉人与乔秀清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乔秀清与康小伍、康凯、田冬冬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康小伍、康凯、田冬冬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康小伍、康凯、田冬冬与被上诉人乔秀清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康小伍在庭审中承认其委托乔秀清向农户发放小麦种子,待小麦收获后给乔秀清每斤提成一分钱,康凯、田冬冬对其负责回收小麦并在入库单上签字的事实亦无异议,三上诉人与乔秀清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康小伍、康凯、田冬冬称康凯、田冬冬与康小伍系雇佣关系,但乔秀清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乔秀清代替三上诉人向农户垫付了小麦款,三上诉人理应偿还,康小伍称已经将种子款结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康小伍、康凯、田冬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上诉人康小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