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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牛与刘立文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文,男,1931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文,男,193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聪聪,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理人靳小永,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靳聪聪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英杰,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审被告王燕,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张三牛与被上诉人刘立文、靳聪聪、原审被告焦英杰、王燕所有权纠纷一案,刘立文、靳聪聪于2014年3月4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三牛给付刘立文现金15万元、给付靳聪聪现金15万元;2、王燕、焦英杰对张三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张三牛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三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上诉人刘立文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娟、缑旭,被上诉人靳聪聪及其法定代理人靳小永、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英杰、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7日,刘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王燕家属、焦英杰家属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9日与张三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刘翠英亲属共计65万元,该款由张三牛领取。刘翠英丧事由张三牛办理。另查明,刘翠英的父亲是刘立文、丈夫是张三牛,两个儿子是张习鹏、靳聪聪,以上四人均是农村户口。刘翠英死亡时,其父亲刘立文81岁,儿子张习鹏4岁零10个月,儿子靳聪聪15岁零3个月,刘立文共有子女5个。
原审法院认为,刘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焦英杰、王燕赔付的赔偿款共计65万元应属刘立文、张三牛、张习鹏、靳聪聪共有,张三牛领取该赔偿款后不应独自占有,应在刘立文、张三牛、张习鹏、靳聪聪四人之间进行分配,因该赔偿款并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故可将刘翠英的法定扶养人各自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后,剩余赔偿款在刘立文、张习鹏、靳聪聪、张三牛间平均分配,具体计算如下:刘立文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5年÷5人);靳聪聪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6919.19元(5032.14元/年÷12个月×33个月÷2人);张习鹏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3128.26(5032.14元/年÷12个月×158个月÷2人);因张三牛为死者刘翠英办理了丧葬事宜,因此,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应归张三牛所有,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共计62181.09元应从65万元赔偿款中扣除,剩余587818.91元由刘立文、张三牛、张习鹏、靳聪聪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46954.72元。通过以上计算,刘立文应分得赔偿款151986.86元(146954.72元+5032.14元),靳聪聪应分得153873.91元(146954.72元+6919.19元)。因此,刘立文、靳聪聪分别要求张三牛给付赔偿款1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立文、靳聪聪要求焦英杰、王燕承担连带责任,因焦英杰、王燕支付的赔偿款中已含有对二人的赔偿,且二人对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数额予以追认,故其二人要求焦英杰、王燕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三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立文、靳聪聪赔偿款各15万元;
二、驳回刘立文、靳聪聪对焦英杰、王燕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三牛负担。
张三牛上诉称,原审将65万元赔偿款认定为应属刘立文、张三牛、张习鹏、靳聪聪四人共有,并在四人中进行平均分配,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分配不公。2007年1月份刘翠英与张三牛登记结婚,张习鹏于2008年4月18日出生,不久即被确诊为先天性巨结肠,虽经手术治疗,但术后并发症可随时发生,还需花费治疗,尽管生活略显清苦,一家三口倒也其乐融融。2000年8月份刘翠英与靳小永离婚,靳聪聪随父亲靳小永生活,双方便断绝往来;对于刘立文,刘翠英也只是在民俗节日进行看望,略尽孝心,二被上诉人已不是刘翠英的家庭成员。该事故赔偿款中仅包含有刘翠英对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不能成为共有人。除了刘翠英的丧葬费外,还有其他项费用,原审并未扣除。另二被上诉人没有共同的诉讼请求,不宜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案将刘翠英的儿子张习鹏排除案件当事人之外不妥。综上,原判使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刘立文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立文、张三牛、张习鹏、靳聪聪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事故赔偿款65万元应属四人共有,原审在扣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后将剩余赔偿款由四人平分合情合法,与上诉人的生活状况及张习鹏的病情无关,上诉人私自占据支配他人财产显属错误。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刘立文与靳聪聪作为赔偿款的共有人,具有共有关系,当然具备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在认定、分配该赔偿款时,均将张习鹏考虑在内,没有遗漏和侵犯其合法权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聪聪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死者刘翠英65万元的赔偿金的分配原则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死者65万元的赔偿款的分配原则不当。考虑到对方和死者有血缘关系,二被上诉人可分一部分的赔偿款,原审平均分配不当。本案中死者和我方是一个家庭,一个家庭和一个被抚养人不是一个同等关系,事故赔偿款不能和我方共同共有。另张习鹏的病还需要继续治疗,每年不低于2次的康复治疗,费用不好说。除了丧葬费用外,其他的费用暂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立文认为,一审法院对赔偿款的划分合情合法。本案系因死者刘翠英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款归属问题引发的诉讼,肇事方与张三牛协商后已向其给付了赔偿款65万元,虽然65万元赔偿款并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但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刘立文、靳聪聪、张三牛、张习鹏作为死者的亲属,均属于赔偿权利人。除了合理费用外应属近亲属共有,张三牛私自占据支配不当。夫妻离婚不代表就丧失了对孩子的扶养义务,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赔偿,对方也承认我方是近亲属,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靳聪聪称,一审法院的分配观点和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在法律层次上我和死者的关系与对方相当,一审依据法律规定扣除了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外,其他费用属于共同共有,一审分配方案合适,请求二审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刘立文、张三牛、张习鹏、靳聪聪均为死者刘翠英的近亲属,故均属该事故赔偿款65万元的赔偿权利人,因该赔偿款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所以原审认定应属四人共有并无不当。考虑刘立文、靳聪聪长期未与刘翠英、张三牛、张习鹏一起共同生活,且张习鹏在其母亲刘翠英死亡时尚属年幼并有巨结肠病情还需治疗等情况,应酌情给张习鹏多一些份额,原审在扣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后将剩余赔偿款587818.91元由四人平均分配不妥,二审适当予以变更。本院酌定将剩余赔偿款587818.91元分配给刘立文、靳聪聪各12万元,剩余的347818.91元归张三牛、张习鹏所有。即刘立文实际分得125032.14元(120000元+5032.14元),靳聪聪实际分得126919.19元(120000元+6919.19元)。张三牛上诉称除了丧葬费外还有其他费用原审没有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张三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立文赔偿款125032.14元、给付靳聪聪赔偿款126919.19元。
三、驳回刘立文、靳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三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立文、靳聪聪负担2000元,张三牛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