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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与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陈小英,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陈小英,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上诉人张龙与被上诉人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龙于2014年2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小英赔偿借款14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张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陈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经人介绍,张龙与陈小英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张龙给陈小英款13200元。2013年11月22日,张龙到陈小英家,张龙与刘夫子发生争执,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小英向张龙赔礼道歉,张龙不再追究刘夫子的法律责任,张龙和陈小英生活几年中的借款,双方自愿协商处理,后张龙向陈小英催要借款,遭陈小英拒绝,为此张龙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张龙主张陈小英向其借款14000元的证据就是张龙代理人调查陈小英的笔录,而该笔录中没有反映出该14000元借款,在该笔录中,陈小英只承认张龙给过其13200元,且大部分款是在双方同居前张龙给陈小英的,应视为彩礼款,张龙主张14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张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龙负担。
张龙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00元作为彩礼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被上诉人的儿子准备结婚,向上诉人借款14000元。彩礼和该借款是两回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4000元。
被上诉人陈小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龙主张被上诉人陈小英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龙认为: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以及2014年1月3日其代理人对陈小英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小英认为:其经人介绍与上诉人认识,上诉人共给其13200元作为彩礼,其没有向上诉人借过钱。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张龙主张其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以及2014年1月3日其代理人对陈小英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14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协议书只载明“张龙和陈小英生活几年中的借款,双方自愿协商处理”,并没有上诉人张龙主张陈小英向其借款14000元的内容。而张彦明、张通于2014年1月3日对陈小英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关于被上诉人陈小英借上诉人张龙13200元的记录有改动,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该笔录有明显瑕疵,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张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