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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孙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新安街2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亚丽,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住郑州市中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新安街2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亚丽,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原越,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女,汉族,1977年3月5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超市)与被上诉人孙红劳动争议一案,孙红于2014年3月2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工资8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11月至2014年元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8400元;4、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3273.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到2014年)经济补偿金4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大商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袁雅丽、原越,被上诉人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商超市将其店铺二层超市部分区域10平方米租赁给曾仁义,用于面点经营。孙红在曾仁义的面点房从事面点制作工作,月工资2000元,工资由曾仁义发放,大商超市依据与曾仁义签证的合同对孙红进行管理。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曾仁义未支付孙红工资。孙红为此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补交社会保险费8400元;3、支付失业待遇损失3273.6元;4、支付工资8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3月10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孙红不服,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大商超市将其店铺租赁给自然人曾仁义,曾仁义为个人承包经营,其违法招用劳动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大商超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孙红要求支付工资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商超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孙红对大商超市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孙红不是大商超市员工,其真实身份是曾仁义厂家员工。给孙红出庭作证人员同是曾仁义员工,存在利益关系,证言不足为信。大商超市提供的两份证据为复印件,均为当庭审判长同意后上交,但在判决书上确认无效。孙红提供不出任何与公司有关的证据(如人事考勤、入职登记、工资条、工资卡),孙红也承认其工资不是大商超市发放,而是别人发放。大商超市提交的追加第三人(曾仁义),曾仁义为本案重要证人,法院未执行。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时,在重要证人曾仁义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裁决。
孙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大商超市与被上诉人孙红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商超市是否应支付孙红工资8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大商超市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孙红工资8000元,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孙红认为大商超市应当支付其工资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商超市将其场地租赁给自然人曾仁义,曾仁义在大商超市的经营场地内以大商超市的名义经营面点,曾仁义为个人承包经营。曾仁义拖欠孙红等人的工资,给孙红造成损害,大商超市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孙红要求大商超市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商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