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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与李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香,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菊香于2014年7月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算至履行之日止);由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钢、史美丽,被上诉人李菊香及其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为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月变更名称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并加盖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可以将原告的借款转为股金参股,但原告不同意,要求退钱。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复马上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前身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李菊香出具收据,收原告李菊香款15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李菊香与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或其他业务来往,而是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收到原告李菊香款,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认定原告李菊香与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现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菊香与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该公司借原告款是企业的借款行为,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被告长期使用原告资金未还,现仅同意归还原告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李菊香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菊香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收据,显示的是收到现金150000元,并不是借到现金150000元,结合第三份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入股款,并不是借款。该笔款项并没有用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中去,被上诉人入股的目的不是获得利息。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也属于民间借贷。对于民间借贷要求支付利息法律持不鼓励的态度,且收据上对利息并没有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部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案由错误。
被上诉人李菊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李菊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150000元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只应返还被上诉人入股款,不应承担利息,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利息。被上诉人认为条据上并没有显示为入股款;且被上诉人当时把钱通过上诉人的一个副经理借给了上诉人使用,是一种借款关系。只是后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公司准备上市,得到的回报比得到的利息高得多,但被上诉人等了三年,上诉人的承诺没有成为现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对于退还被上诉人李菊香150000元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仅归还被上诉人李菊香的本金,不支付利息,对被上诉人李菊香是不公平的,从公平原则考虑,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李菊香利息。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