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其玉,公司员工。 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建建材)与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部郑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亿建建材于2013年11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10646.45元及税金30234.44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95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化工部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工部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超;亿建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郭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自2013年6月5日至完工的全部混凝土,工程总量约1700立方。双方约定原告方的负责人为秦连海,被告方的负责人为姜明,姜明负责本合同中一切事宜,并负责混凝土量的验收工作。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批量结算,每供应1000立方米双方办理结算,付货款10万元,浇筑完付全部货款70%,余款2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混凝土按规定计价如下:C20系列,单价185元。以上价格不含税金,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计。(原告提供水泥发票)”原告出具的2013年6月11日-7月29日的混凝土结算单,记载品种为C20、数量为2679.17立方米、单价为185元,合计货款为495646.4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0元),原告方负责人秦连海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方的负责人姜明签名确认。另外,原告出具了序号分别为6858、6828、6846号三张过磅单,姜明亦在上述过磅单中签字确认。现原告因被告欠付货款,诉至法院,故双方发生纠纷。另查,原告原名称为焦作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其承包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工程总方量约1700立方。该购销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方的负责人为姜明,由其负责该合同中一切事宜,并负责混凝土量的验收工作。被告既然认可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就视为其认可了姜明作为被告在该工程施工的负责人身份,姜明有权负责合同事宜及混凝土量的验收。关于姜明签字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未提出任何反证,姜明作为被告方的授权代表人,被告有义务就并非姜明的真实签字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姜明在结算单、过磅单中的签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认定原告的供货量实际应为2679.17立方米,货款总计为495646.45元。实际供货量与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不一致的,双方应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410646.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现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存在单方违约,故应按实际结算量的总货款495646.45元的10%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为495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30234.44元,合同中约定“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计”,同时原告应“提供水泥发票”,现双方的货款尚未结清,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向被告主张税金的条件尚不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向被告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化工部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建建材货款410646.45元及违约金49564元;2、驳回原告亿建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657元,由被告化工部郑州公司承担8100元,由原告亿建建材承担557元。 化工部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亿建建材供应的混凝土量为2679.17立方,没有事实和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方量为约1700立方,一审认定的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979.17立方。亿建建材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量之外混凝土的量,亿建建材在一审中对近1000立方的超量混凝土既没有予以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以亿建建材单方制作、伪造的过磅单与结算单来认定本案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多认定的181146.45元货款错误。因事实认定错误,基于混凝土量的价款计算及违约金计算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补充理由,根据施工合同图纸,我们混凝土用量为1644.375立方米,约1700立方米,与购销合同相吻合。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化工部郑州公司支付亿建建材一审法院多认定的18l146.45元货款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亿建建材承担。 亿建建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化工部郑州公司欠亿建建材货款数额是多少? 对该争议焦点,化工部郑州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亿建建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化工部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解放区南水北调城际铁路城镇居民安置小区2#楼(城际花园)工程(CFG桩)合同一份、解放区南水北调城际铁路城镇居民安置小区2#楼(城际花园)工程(CFG桩)桩基图纸一份,以证明诉争工程混凝土使用量约1700立方米。 亿建建材质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仅为理论性,在施工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不能以图纸的理论数据为准。 本院认为,化工部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中混凝土的具体用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采购方委托姜明为授权代表人,负责合同中一切事宜,并负责混凝土量的验收工作。因此姜明作为化工部郑州公司在该工程施工的负责人,有权负责合同事宜及混凝土量的验收结算。关于结算单上姜明的签字,化工部郑州公司认为结算单上姜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化工部郑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亿建建材作为供货方,是按采购方的要求和需求供货的,需要什么品种、数量由化工部郑州公司决定,姜明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亿建建材的供货量实际应为2679.17立方米,货款总计为495646.45元。化工部郑州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方量为约1700立方,一审法院认定的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979.17立方没有事实和证据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