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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明与关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新,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明,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新,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明,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保明与关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保明于2014年3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关永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永新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上诉人李保明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扎根与被告关永新系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龙源村的村民,其二人于1983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谢扎根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10月20日、12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并将武房龙共字第00001848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该证件显示:座落于武陟县前龙睡村武方路东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3.39平方米的房屋系谢扎根与被告关永新所共有,房产证持证人为谢扎根,房屋共有权人为被告关永新。后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扎根因病于2014年4月18日在家中死亡,并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火化。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保明所持借条可以证明谢扎根的借款事实。因谢扎根已经死亡,其与被告关永新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被告关永新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谢扎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外或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谢扎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谢扎根与被告关永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永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部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偿还,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被告所辩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关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5000元;2、被告关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1795元,共8420元,由被告关永新承担。
宣判后,关永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谢扎根与上诉人是事实婚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谢扎根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真实,村委会也没有权力认定双方结婚的事实,双方是否是婚姻关系,只能由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构出具。另外,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但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凭村委会证明和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认定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经过审查,上诉人发现谢扎根并不欠被上诉人355000元,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谢扎根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211462.5元。且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关永新的上诉理由,李保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扎根是否欠李保明钱?若欠应为多少?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关永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关永新的主张:我方提交的10万元凭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后,可以证明就是还李保明欠款。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保明欠上诉人货款30482.5元,应冲抵。借据是李保明亲笔所写,该80980元应冲抵。房产证并不是用于抵押,且没有进行登记,不产生抵押权,只是被上诉人拿谢扎根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请求还款25.5万元,可以证实我方提供的存款凭条真实存在,并且还了对方1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李保明的主张:我方提供证据以及祝启斌证言可以证明谢扎根和关永新为夫妻关系,同居期间债权债务应按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关永新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提供2011年4月17日的借据签名和款数非一人书写,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不应被采信。
二审中,关永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李保明借谢扎根80980元,应予抵扣;证据二、欠条一张、收据三张及证人王小三、祝启斌证言,证明了李小恒、靳利杰是李保明的雇佣人员,该两人出具的欠条及收据对李保明产生效力,共计30482.5元,应冲抵。证据三、存款凭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100000元,应予以扣除。证据四、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村委证明系伪证,不能证明谢扎根和关永新为夫妻关系。
李保明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不是李保明所签,字体、笔迹不一致,对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二:欠条和三张收据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对王小三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他的陈述为听说,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对祝启斌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言结合我方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关永新、谢扎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10万元的存款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不是本案借款,我方提交的17万元的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10万元存款凭证是还该借款中的10万元。证据四: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我方提交证明的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
李保明为证明自己主张,二审向法院提交证据:存款凭条三张,证明李保明还借给对方17万元,上诉人提交的10万元存款凭条是还该借款,与本案所诉争款项无关。
关永新对李保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李保明提交的三张存款凭条是李保明支付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借给谢扎根的钱。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可以印证双方经营业务往来频繁,我方提供的10万元凭条就是还对方欠款。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关永新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上字迹不一致,李保明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关永新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条、收据及证人证言,欠条和收据不是李保明本人出具,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三10万元的存款凭证发生在谢扎根向李保明出具借条之后,可以证实是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李保明提交的证据,该三份存款凭证均发生在谢扎根向李保明出具20万元借条之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保明称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谢扎根向李保明偿还借款100000元。李保明与谢扎根系生意伙伴关系,双方业务、资金来往频繁,谢扎根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10月20日向李保明出具两张欠条,共计155000元,原审将该两张欠条认定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应为欠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谢扎根于2011年12月13日向李保明借款200000元,系谢扎根与关永新共同债务,在谢扎根去世后,关永新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因此关永新上诉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永新提交的存款凭条可以证实谢扎根已经偿还了100000万元,应予扣除。李保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共计155000元的两张欠条是因双方借款所形成,因此应认定为欠条而不是借条,即从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李保明在起诉时该两张欠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其也无证据证明在次期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部分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武民北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关永新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偿还李保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李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关永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1795元,共8420元,由李保明承担6048元,由关永新承担2372元;二审诉讼费6625元,由李保明4759元,由关永新承担1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