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新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国,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利娟,又名王娟、王丽娟,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国、被上诉人王利娟侵权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李海国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2013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焦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及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李海国撤回对曹强的起诉,温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王利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温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李海国、中州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温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上诉人李海国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王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被告争执的车辆金龙牌客车(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是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7月2日购买,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王利娟,同年7月4日,该车在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行车证载明:号牌号码,豫H60930;所有人,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使用性质,公路客运。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申请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是温县至郑州。2007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利娟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原告、第三人王利娟双方共同协商,第三人王利娟同意将自己经营的郑州线路车豫H60930转让给原告,具体达成如下协议:一、车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二、交款方式: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叁拾伍万元,第三人将本车所有证件及营运手续交给原告。三、其他事项:1、该车从2007年10月13日起转让给原告,本车的经营权归原告,自本车转让之日起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民事纠纷归第三人,转让后归原告。2、第三人原经营期间的结算单(2007年8月1日-2007年10月13日郑州、温县)所有结算和押金条全部无偿交给原告,由原告和车辆挂靠公司结算。3、该车2007年10月14日以后的营运收入归原告。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五、该车转让后,经营不成或与挂靠公司的一切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将车及营运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将35万元车款交给第三人),同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载明:“今领到豫H60930卖车款叁拾伍万元正”,该车有40625元未与郑州车站进行结算。之后,原告李海国继续经营该车。2008年1月28日,中州公司在焦作日报上登载声明,主要内容为:“以车辆全额风险抵押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签订经营合同的豫H55028、55038、55086、55166、11588、60856、60930、60938、该8辆车经营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该8辆车的原车主于2007年10月15日将车辆私自转让,公司均不知情,至今未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车上全部证件也均未交到公司。其中豫H55028、55038、55086、55166、11588车的保险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经营合同也已经过期,该8辆车车主不服从任何部门的管理,每天在县城内外到处兜圈,拉客,倒客,堵车,这些不法行为严重破坏客运市场秩序,损害我公司的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更新车辆,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可能给社会带来更大危害。我公司对该8辆车的具体情况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无结果,同时我们公司对这8辆车的管理从他们私自转让起已失控,为此,郑重声明:一、彻底收回经营权,二、要求该八辆车现在的车主从登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清理手续,交回营运证、线路牌、入市通行证等相关营运证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1、我公司申请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对该八辆车注销车辆证牌,2、声明作废八辆车的营运证牌。三、从原挂靠车主私自转让车辆之日起,该8辆车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和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现车主承担。”2008年3月3日,该车行使到温县黄河路与司马大道交叉口时,被告中州公司的员工曹强将豫H60930客车扣押,将该车开到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院内。同年3月14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将豫H60930号客车在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报停,期限至2008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2009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将豫H60930号客车更新信息在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网站上发布公示。截止2014年5月6日,牌号为豫H60930的金龙牌客车仍停放在被告公司院内,外观无损坏,车门锁闭状态。原告李海国称豫H60930客车是以350000元购买原车辆所有人王利娟为由,要求被告将该车返还并赔偿损失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侵权纠纷。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的厦门产金龙客车系第三人王利娟出资购买,但车辆号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登记在被告中州公司名下,第三人王利娟与被告中州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王利娟将挂靠车辆转让给原告李海国,虽未经被告中州公司同意,但因第三人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以其拥有该车辆所有权为由,私自扣押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将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的厦门产金龙客车自2008年3月3日扣留至今,被告已将该车辆的营运手续变更至其他车辆,此车辆已不能从事营运业务,原告购买该车辆从事营运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返还车辆无实际意义,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为购买该车辆所花费的350000元,故原告要求不能返还车辆时,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动机号码E0803500163,车辆识别代码LkLRICSC05A220176的厦门产金龙客车归被告所有。 原审判决: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国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63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中州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行车证等已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登报声明,是公司内部手段,不影响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第二,李海国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第三,客运车辆的所有权包括车辆的本身价值和车辆的运营权,本案车辆的运营权是上诉人,未经公司同意,运营权不得转让,李海国不存在运营损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海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海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关于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认车辆所有权不属上诉人所有,我方与实际车主王利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并不涉及转让道路营运经营权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利娟答辩称,王利娟是诉争车辆的所有人,中州公司的登报声明也证明了这一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海国、王利娟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可以确定车辆本身的所有权人为王利娟,因此,作为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王利娟可以合法处置自己的财产。王利娟与李海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李海国取得车辆本身的所有权,但其未到中州公司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该车营运期限过期未续办理,不服从营运管理,所以李海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经营的客运车辆,其财产价值包含车辆本身所有权的价值和线路经营权价值,中州公司以该车不服从管理、破坏客运市场秩序为由扣押豫H-60930号客车,侵犯了李海国车辆本身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被扣押时间较长,李海国购买该车从事营运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返还该车无实际意义,根据新购车辆本身价值、折旧年限等因素(新车价格20万,营运客车使用年限6年,已行驶2年多)中州公司应当赔偿李海国的损失为13万元及利息(自扣车之日即2008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李海国与王利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李海国、王利娟未积极办理相关客运手续,责任在于李海国、王利娟,但双方协议约定,该车转让后,经营不成或与挂靠公司的一切纠纷与王利娟无关,故王利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州公司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海国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李海国负担3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海国负担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