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生,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蔡合静,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青,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有,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福生与被上诉人王长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长有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福生立即支付剩余工程工资款204417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王福生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生的委托代理人蔡合静和王智青、被上诉人王长有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和杜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王福生与王长有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王福生将其在司窑村东的一条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包工不包料)给王长有施工。结算办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现行的土建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人工费,周转材料费用以定额为依据归提供方,全部工程结束后一次结算,甲方(王福生)扣减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在结算30日(内)以现金一次付清。平时付款:工人进入工地后,先支付3000-5000元,以后保证工人每人每月1000元。协议签订后,王长有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王福生陆续付款229500元。工程完成后,双方就王福生应支付王长有款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预、结算,王长有完成的工程量价值430131.13元(不含税)。 原审法院认为,王长有、王福生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生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长有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王福生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王长有完成的工程量,有王福生签订的施工资料并根据相关的预、结算书可以确定,王福生虽对上述预、结算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采信王长有提供的预、结算书。但王长有主张的数额与上述资料不符,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双方就本案工程款数额未进行结算,王福生在其无工程量依据的情况下提出的超额付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1、王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有支付工程工资款200631.13元;2、驳回王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福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重新改判。理由为:1、一审对工程承包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王长有是以只出人工的方式承包上诉人的工程,挣得是人工费,而原判却把人工费改成工程工资款,两者由本质的不同。2、原判认定的工程结算书是错误的,该结算书是王长有单方委托他人制作的,不具有双方约定的性质,河南蓬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制作结算书时,既无询问过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及现场勘察。在工程尚未完工、工程量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就将结算书制作出来,显然是结算人员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臆造制作出来的。该结算书认定事实错误,王长有进入施工场地时,未带施工工具,施工过程中的各类工具和机械全由上诉人提供,王长有在庭审中承认该事实,结算书为何把“定额机械费、项目机械费、分项机械费、机械费差价”等费用全让上诉人支付。该结算书违背法规,王长有是私自自行组织的包工队,既不是施工企业,也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其收取的费用只能是按工程量计算的人工费,不应享有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所享有的即“考评费、奖励费、基本费、住房公积金、企业管理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等费用,在结算书所适用的法规中,均未规定个人能享有此施工待遇。 王长有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对人工费即工程款的说法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正确。一审认定结算书是正确的,委托的机构具有相应的造价资质,其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配套文件鉴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该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诉人王福生与被上诉人王长有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福生应否向王长有支付工程工资款200631.13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长有提供了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持证需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入册机构证书各一份。王福生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经审查,王长有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王福生认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是人工费,人工费和工程工资款是两个概念,本案应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作出结算书的机构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资质证书,鉴定机关本身就不合法,王长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合法有效的。一审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应适用建筑工程合同规定。结算书没有委托人,首页没有单位和个人,违反鉴定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且签订是一人,也违反鉴定程序。结算书将王福生干的活计入王长有的工程量中、所有的机械费用全部计算至王长有名下显然不当。其他理由同上诉理由一致。 王长有认为:一审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时进行质证,而王福生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对方称工程设备工具系对方提供,没有证据证明,相反,王长有有租赁工具的租赁收据证明设备工具是由我方提供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王福生与王长有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全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及工程款在工程结算30日以现金一次付清,该工程已全部竣工,王福生应当按约定向王长有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的工程量问题,两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虽系王长有单方委托鉴定作出,但该结算书是由具备工程造价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关工程资料作出,王福生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判依据该两份结算书及王福生签字的施工资料认定工程量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王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