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金智与曹书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书琴,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书琴,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金智因与上诉人曹书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曹书琴于2013年5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智赔偿其医疗费15298.89元、误工费10025.27元、护理费4984.63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868.79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王金智和曹书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智,上诉人曹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0日18时30分,原告与胡秀娟沿解放区民主北路闫河桥头东侧路边从南向北行走时,被同一方向骑电动车的被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焦煤中央医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期间由被告家属陪护,被告并支出检查费600元、住院费1082.77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19时30分转入焦作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3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5298.89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勿劳累,休息三个月。原告系焦作市制动器集团工人,事故后在家休息。原告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张莉陪护,张莉系城镇居民,无业。另查明,解放区民主北路闫河桥头附近路段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无隔离设施,人行道在慢车道外侧,人行道路面高出快车道和慢车道。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2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因系由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而引起,属于健康权纠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该起事故未经有关部门对其责任进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是本案的焦点之一。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在慢车道上散步,未行走在人行道上,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在慢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避让前方步行的行人,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两个原因力对事故形成所产生的作用如何划分,是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在该起事故中,如果被告注意避让前方行人,即使原告在慢车道上行走,也不会发生碰撞,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7281.66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982.7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25.27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原告所在的企业属于机械制造业,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15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日均82.78元,原告住院8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79天,计算误工费为14817.62元,原告主张10025.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9天,陪护人张莉无业、为城镇居民,本院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4984.89元,原告主张4984.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界定为:医疗费17281.66元、误工费10025.27元、护理费49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合计为34961.56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4473.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82.77元后,被告仍应支付22490.32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载明原告系因骑电动车时被汽车撞倒,但结合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和焦作市中医院转院时间很短、被告在原告转院到焦作市中医院后仍然支付300元治疗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所致,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系因与被告之间的事故所致。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金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书琴各项损失34961.56元(医疗费17281.66元、误工费10025.27元、护理费49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的70%即24473.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82.77元后,被告仍应支付22490.32元;二、驳回原告曹书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元,由王金智承担240元,曹书琴承担14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王金智不服原判上诉称,2012年10月10日晚,其与被上诉人在解放区民主北路闫河桥北路自行车道发生碰撞,当时其昏迷不醒,几分钟后醒来,被上诉人与胡秀娟同行,他们不报警,也不打120急救,我清醒后才打120急救电话。当120急救车到现场后,被上诉人要求去矿务局中央医院治疗,我们就到中央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就安排人在中央医院找关系治疗,做高消费检查。在焦煤中央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又私自转院,没有合法转院手续,其在转院期间又发生与汽车相撞事故,有中医院的住院记录为证。一个轻微骨折被上诉人通过关系住院3个月,出院后又休息3个月,明显违背常识。上诉人骑车走的是慢车道,属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走慢车道属违规行为,事发后又不积极报案和打120,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是正式职工,应该有工资表,故意不提供,说明原告的工资没有河南省平均工资高,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书琴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由于速度过快从后面将上诉人右脚已经上到人行道上的上诉人撞倒,导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上诉人对此事故无责任,原判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及计算误工损失是否正确。
围绕该争议焦点,王金智主张,曹书琴违反交通规则,行走在慢车道上,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是失意,属于意外,我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曹书琴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所以原审划分责任有失公正。曹书琴有工资表,庭审时不出示工资表故意隐瞒事实,希望法庭不支持曹书琴误工费。曹书琴没有经过矿务局医院的同意,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院,并在转院过程中又发生与其他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中医院病历记载为证,故转院的费用应该由曹书琴承担。曹书琴在矿务局中央医院住院时的检查费用是我拿的,我找的人陪护她,其私自转院后就没有派人去陪护。曹书琴在中医院住院时,我也去看过她,给他拿了几百元钱,并且又去黄堤给她拿膏药前前后后花一千多元。
曹书琴围绕该焦点主张,从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充分说明王金智在案发当时骑车速度很快,王金智不但骑车速度之快,而且在大脑失意的情况下撞倒曹书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再从王金智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也可以看出,王金智是存在过错的。曹书琴本来想在矿务局中央医院住院做手术,由于是撞到腰椎部位,后来一想害怕有啥闪失,就不做手术了,就到离家较近的中医院保守治疗了,由于小姑子没有工作,就让小姑子陪护。转院的时候给王金智媳妇说过,在矿务局中央医院住了一天。曹书琴在转院途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中医院病历记载曹书琴被汽车撞伤属于医生笔误,并且王金智还替我交了300元医疗费、买有膏药。曹书琴在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属于机械制造业,工资一千多不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还在上班。虽然当时因行动不方便,没有提供工资表,但一审法院按照统计部门所规定的行业标准平均工资30215元,计算曹书琴的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曹书琴提交证据两份,第一份证据,焦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此件为复印件,原件曹书琴自存),证明曹书琴发生车祸后由矿务局中央医院转入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焦作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的“骑电动车时被汽车撞伤”是医生的笔误,不能说明又发生交通事故。第二份证据,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曹书琴月工资收入证明一份,2012年7月份收入1673.3元、2012年8月份收入1674.1元、2012年9月份收入1680.5元。
王金智对上述第一份证据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曹书琴提交的中医院诊断证明相矛盾。曹书琴在一审开庭笔录称中医院的病历是真实的,病历上记载发生与汽车相撞的事故,后来中医院出证明称医生所写为笔误,是不是又发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对第二份证据认为,该证据虚假性很大。
本院以职权调取了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曹书琴2012年1-9月的工资情况。王金智、曹书琴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曹书琴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第二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王金智无证据证实曹书琴在转院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曹书琴提供的工资证明月收入情况与本院调取的工资证明月收入情况一致,故本院对曹书琴提供的两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曹书琴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月工资收入情况是:2012年1月份收入1679.34元,2月份收入1678.62元,3月份收入702.90元(有病假),4月份收入1587.42元,5月份收入1567.89元,6月份收入1669.30元,7月份收入1673.3元,2012年8月份收入1674.1元,2012年9月份收入1680.5月。按照曹书琴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42.085元,日工资为54.736元,住院8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79天,误工工资为9797.7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金智骑电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注意前方的行人,将曹书琴撞伤,致使曹书琴受伤住院治疗,系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智积极主动拨打120对伤者进行救治,并安排人员对伤者进行陪护,充分体现了人文精神。曹书琴虽然受伤,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散步在慢车道上,未充分注意后方来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此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审依据本案事实酌定王金智承担事故责任70%,曹书琴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至于王金智主张的曹书琴未经矿务局中央医院许可私自转院,在转院期间,又发生与汽车相撞事故,其不应承担市中医院医疗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曹书琴入住市中医院时的病例中表述“患者一小时前骑电动车时被汽车撞倒”,对此表述,该医院在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属于医生误写,王金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曹书琴转院期间又发生与汽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且曹书琴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王金智还支付了300元的医疗费用,一块和曹书琴去黄堤买膏药,说明王金智对曹书琴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认可,故对王金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书琴的误工损失,有曹书琴所在的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应以其实际误工损失为准。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42.08元,日工资为54.736元,住院8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79天,误工损失为9797.77元。原审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15元作为计算曹书琴误工损失的标准欠妥,应予更正。关于王金智要求鉴定曹书琴在市中院病历用药是否合理及曹书琴要求鉴定腰部伤残等级的请求,由于双方均未在一审提起,已过举证期限,并且曹书琴属于在二审诉讼中新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其双方申请鉴定均不予支持。王金智部分上诉理由,与法有据。王金智其他上诉理由及曹书琴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第一项即:“王金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书琴各项损失34961.56元(医疗费17281.66元、误工费10025.27元、护理费49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的70%即24473.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82.77元后,被告仍应支付22490.32元。”为王金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书琴各项损失34733.29元(医疗费17281.66元、误工费9797元、护理费49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的70%即24313.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82.77元后,被告仍应支付22330.53元;
三、驳回王金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曹书琴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费772元,由王金智承担300元,曹书琴承担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