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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小君与王启玉、王君霞、王某某、王俊超、王鹏、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君,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玉,男,193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君,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玉,男,193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受害人王保良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霞,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保良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保良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君霞,系王某某母亲。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俊超,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王鹏,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来云,经理。
上诉人杜小君与被上诉人王启玉、王君霞、王某某、原审被告王俊超、王鹏、原审第三人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王启玉、王君霞、王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合计55487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49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杜小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上诉人王君霞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原审被告王俊超、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启玉系王保良的父亲,王君霞系王保良的妻子,王某某系王保良之子。死者王保良生前经与被告王俊超联系后到被告杜小君承建的第三人海博公司彩钢瓦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2014年1月17日下午,王保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位于第三人院内原轧机二车间厂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保良去世后,其妻即本案原告王君霞为乙方,并代理本案三原告与甲方的第三人海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其内容主要为:双方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对第三人一方的民事诉讼,并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等。此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王保良去世后,应其近亲属邀请,证人王海臣等人与被告杜小君等人在一起协商被告杜小君等人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杜小君为乙方与甲方第三人海博公司签订承建厂房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被告杜小君承建第三人院内彩钢瓦房(包工不包料),该工程项目没有关于工程总量的详细约定,仅约定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由被告杜小君负责自己施工人员的生活、人身安全等问题。受害人王保良,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生前系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保良作为提供劳务者的身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原告作为王保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保良死亡后依法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接受王保良提供劳务一方的主体究竟是哪一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小君、王俊超、王鹏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意味着三被告均系接受王保良提供劳务的主体。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被告杜小君承接海博公司彩钢瓦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王俊超、王鹏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俊超、王鹏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经过庭审查明,被告王俊超认可是由其介绍王保良到被告杜小君承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结合杜小君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杜小君庭审自认其曾与证人王海臣等人一起协商王保良的赔偿事宜等事实,故此对王保良系为杜小君提供劳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俊超系王保良的雇主或者与杜小君为共同雇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鹏与王保良之间的关系,故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俊超和王鹏与王保良之间存在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对原告起诉要求王俊超和王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了杜小君是王保良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杜小君是否就应当对王保良的死亡承担责任呢?本案中,被告杜小君辩称,其承接的是海博公司的彩钢瓦工程,但导致王保良死亡的内容是在与彩钢瓦无关的原轧机二车间厂房石棉瓦修复工作,该工作内容并非是杜小君承接,而是王保良等工人和海博公司直接洽谈的。但被告杜小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海博公司对其主张亦未认可,被告杜小君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承建院内彩钢瓦房,但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的范围,也未排除对其它部分的施工,而仅约定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海博公司主张对厂区院内的相关工程概括性发包给杜小君,在工程结束后与杜小君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更为符合合同的本意。据此,发生导致王保良死亡事故的工程内容也属于杜小君承包,王保良系在为杜小君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杜小君应当对王保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接下来是对原告损失的确认。王保良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四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为447960.6元,原告按照44796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000元,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原告按照1800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启玉,出生于1931年4月27日,已经年满七十五岁,其被抚养的期限按照五年计算。王启玉有长子王保玲、次子王保良、长女王小玲、次女王冬玲四名抚养义务人,王保良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费数额。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99年3月11日,截止2014年年满十五周岁,其被抚养的期限为三年,有抚养义务人王保良和王君霞二人,王保良应当承担其中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数额。两名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为依据计算。据此,王启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27.48元,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32.97元,合计为40760.45元,原告按照3981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保良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49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是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以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王保良死亡这一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王保良本人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爬上屋顶进行施工,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杜小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负责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海博公司对自己发包的工程内容,未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施工,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由于第三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且原告也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此在本案中本院对第三人的责任比例不再进行划分。在王保良和杜小君的过错中,杜小君作为生产的管理者,无疑负有更为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王保良作为实际工作的承担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任务,完全可以拒绝完成,但其仍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工作。结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杜小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良自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划分为宜。在原告主张的490000元损失中,第三人海博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6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是给予原告的补偿,但补偿项目涉及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当认定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的弥补,第三人补偿的数额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30000元。被告杜小君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为230000元的70%即1610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杜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启玉、王君霞、王某某因王保良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6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启玉、王君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王启玉、王君霞、王某某承担6055元,被告杜小君承担2595元。
杜小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明确提出异议,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彩钢瓦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审被告王俊超和王鹏。二、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也包含石棉瓦没有任何依据。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彩钢瓦的对外安装,而王保良死亡时从事的对内拆除第三人石棉瓦的工作,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工程。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王保良是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务关系,据此认定上诉人为接受劳务一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时,被上诉人应承担败诉风险。四、原审被告王俊超明确表示王保良是接受第三人的雇佣提供劳务,二原审被告的陈述表明了上诉人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第三人的所谓补偿也印证了这一点。五、即使上诉人真的是接受劳务方,赔偿数额也应当是先乘以70%,再扣减被上诉人已获得的26万元,这样的结果是8.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该工程转包给王俊超、王鹏,但是在一审时,对方并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王保良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主是上诉人。3、对雇主雇员赔偿责任不应当进行责任划分。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实际主张555770元,被上诉人考虑到原审第三人补偿了26万元,仅仅主张了其中的49万元,应当全额赔偿。
原审被告王鹏、王俊超答辩认为,应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杜小君对王保良死亡承担161000元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证人杜顺战、李军、高斌斌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彩钢瓦,王保良从事的石棉瓦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军系杜小君妹夫,杜顺战与杜小君系本家关系,该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军只是听说并不是经历者,杜顺战对如何承包彩钢瓦,符合转包、符合干石棉瓦活均不了解。上诉人不能证明杜小君转包给王鹏、王超的事实。对高斌斌的证言,王保良出事时,高斌斌已经不在现场,该证人对王保良如何去干石棉瓦活不清楚。且高斌斌来干活时直接联系的是杜小君,经杜小君安排才去海博公司干活。该证言不能证明该工程转包给王超、王鹏。综上,我方认为三位证言不能采信。
原审被告王鹏、王俊超的质证意见与三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李军与上诉人杜小君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杜顺战、高斌斌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上诉人的证人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是彩钢瓦工程,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审被告,王保良出事时从事的石棉瓦工程。在彩钢瓦工程已经停工待料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与王保良是平等关系,他们自己去找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举证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一审时,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承包石棉瓦工程或者上诉人指派他去从事石棉瓦工作。3、关于上诉人是否介绍证人去从事工作,不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一审时第三人出示的赔偿款,可以证明王保良去世时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该款是赔偿款。该补偿协议完全是为了诉讼而制造的。5、证人证言明确了将该彩钢瓦转包给了王超、王鹏,同时证明两位原审被告从事的是彩钢瓦工作。侧面印证原审被告一审所诉其与王保良等几人口头与海博公司协议从事石棉瓦维修。说明王保良在石棉瓦工作是与海博公司直接建立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6、根据侵权法,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即使一审正确也应该按照上诉状中的要求扣除。7、被上诉人在王保良出事后,被上诉人家属到王超、王鹏、杜小君家中闹事,公安机关有出警记录。
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161000元责任。1、一审查明上诉人承包的是海博公司的工程,上诉人称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俊超、王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对三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通过王鹏发问证实王保良出事前在新店村干活是受上诉人指派,也是在海博公司干活期间内又指派到新店工地。证明了王保良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王保良干活从来没有与原审第三人联系过,均是找上诉人与原审被告。3、本次王保良出事地点在海博公司内,王保良仍受雇于杜小君,截止王保良出事,上诉人承包海博公司的工程仍未结束。王保良是受上诉人指派在海博工地干活。4、海博公司对王保良补偿26万元,是经济上救济而不是赔偿,协议上非常明确。一审将补偿款按照赔偿款扣除,我方也有异议。王保良尸体未火化原因是上诉人、原审被告相互推诿造成的。
原审被告王鹏、王俊超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小君与原审第三人海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杜小君承建海博公司的彩钢瓦房(包工不包料)。后杜小君组织包括受害人王保良在内的一批工人施工。2014年1月17日下午,受害人王保良从海博公司一车间的石棉瓦房顶坠落死亡。杜小君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仅显示杜小君承建彩钢瓦房,对具体的施工范围约定并不明确,而从海博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做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杜小君的施工范围包括“拆除旧的石棉瓦,换成彩钢瓦”,因此,受害人王保良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在杜小君的施工范围内,杜小君做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小君认为,其承包的是彩钢瓦工程,而王保良是从石棉瓦房顶坠落死亡,王保良从事的工作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杜小君又称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审被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审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及对原审第三人补偿数额的扣减并无不当。综上,杜小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杜小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