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首备,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迭松辰,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受害人迭永超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树梅,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迭永超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宾宾,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迭永超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迭某甲。系受害人迭永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迭某乙。系受害人迭永超之女。 被上诉人迭某甲、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任宾宾,系迭某甲、迭某乙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荆田利,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与被上诉人迭松辰、荆树梅、任宾宾、迭某甲、迭某乙、原审第三人荆田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迭永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武民东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旭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元公司的代理人孙首备,被上诉人迭松辰、荆树梅、任宾宾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原审第三人荆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迭松辰、荆树梅、任宾宾、迭某甲、迭某乙分别系死者迭永超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被告的亲属迭永超是车牌为豫HC823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第三人荆田利系豫HC823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经营者,迭永超的工资由第三人荆田利发放。该车系是第三人于2010年5月17日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得,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方代办车辆登记、牌照、保险、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代缴、欠款追偿、保险理赔、车辆保养、车辆损毁处置、车辆过户等全部事宜,第三人则向原告方缴纳一定费用,加盟原告方服务网络。2013年1月20日,迭永超驾驶豫HC8238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人荆田利同乘)在郑州市G107金龙寨加油站北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王广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PZ532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迭永超死亡,第三人荆田利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11号认定,该次事故形成原因是王广洲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遇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王广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8日,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迭松辰等五人与被申请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荆田利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武劳人仲字(2013)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的亲属迭永超与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荆田利虽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出资人,但不是法定意义的车辆所有人,荆田利向原告交纳加盟费后,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加入原告公司的服务网络,服从原告公司的各项管理,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征,原告应当知道将车辆登记名下进行运营所承担的风险,且车辆实际经营者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以加盟形式进行营利,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迭永超作为第三人聘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故迭永超与原告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迭松辰等五人的亲属迭永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迭松辰等五人的近亲属迭永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旭元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迭永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第三人荆田利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第三人荆田利不是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而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没有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且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上明确规定,第三人不得以上诉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或任何其他协议;第三人自主经营,并自行选择、雇佣、更换服务车辆的驾驶人员、随乘人员,上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参与服务车辆驾驶人员及随乘人员的选择。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对第三人荆田利该车辆的运营承担风险。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荆田利与内蒙古华跃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足以证明第三人的所有经营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而不是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受害人迭永超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旭元公司与受害人迭永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与受害人迭永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荆田利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公司也不对迭永超进行劳动管理和发放工资。车主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车主自主经营,发生所有事故责任与公司无关。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五被上诉人认为,旭元公司与受害人迭永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根据一审提交的车辆行车证等一些证件名称都是旭元公司,符合挂靠协议的条件,根据最高院的文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如发生工伤,挂靠单位承担责任。3、旭元公司与荆田利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合同不能对抗我方。 原审第三人认为,其公司与受害人迭永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荆田利所有的经营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的,一审的证据足以证明迭永超是在为荆田利与内蒙古公司运输产品时发生事故。2、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是在2014年9月1日施行,而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荆田利是豫HC8238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荆田利个人并未取得营运许可,而该车辆的营运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登记在上诉人旭元公司名下,可以确认该车系挂靠在旭元公司,并以旭元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旭元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荆田利不是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荆田利雇佣受害人迭永超驾驶豫HC8238号车辆,该车辆挂靠在旭元公司对外经营,旭元公司有经营管理权,因此受害人迭永超与旭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