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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兵与许庆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兵,曾用名王海滨,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臣,曾用名许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兵,曾用名王海滨,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臣,曾用名许二庆,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范青梅,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系许庆臣之妻。
上诉人王海兵与被上诉人许庆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许庆臣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王海兵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至还款日算起);2、本案诉讼费由王海兵承担。一审庭审中,许庆臣又称王海兵已还了20000元,要求王海兵归还45000元及利息。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王海兵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上诉人许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7日,经王海兵介绍,胡斌向许庆臣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二庆现金65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2011年12月17日----2012年3月16日。(到期未还,由王海滨负责)。王海兵也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胡斌未能还款,许庆臣多次向王海兵催要,王海兵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许庆臣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庆臣与胡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海兵应当对胡斌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许庆臣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王海兵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至还款日算起支付利息,因其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许庆臣起诉之日起计算。王海兵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但王海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斌追偿。
原审法院判决:王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庆臣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王海兵负担(暂由许庆臣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许庆臣)。
王海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庆臣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许庆臣承担。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海兵在许庆臣和债务人胡斌的借款合同中不是保证人,王海兵当时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如债务人到期不还借款,由王海兵负责和许庆臣共同向债务人讨要借款,而不是由王海兵代替债务人偿还借款。许庆臣向王海兵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王海兵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许庆臣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12月17日,王海兵带着胡斌到我家说胡斌还不了由他还,我才将钱借给胡斌,胡斌还不了,应由王海兵偿还。
根据上诉人王海兵与被上诉人许庆臣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海兵应否偿还许庆臣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海兵认为:王海兵不属于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即便王海兵在本案中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本案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6个月为2013年9月16日,也就是说许庆臣应在2013年9月16日前向王海兵主张权利,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王海兵在打条当天给许庆臣20000元,从打条当天至王海兵收到法院传票之日,许庆臣从未向王海兵要过借款,许庆臣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王海兵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明显超过。
许庆臣认为:王海兵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应当还钱,借款到期后,许庆臣一直找王海兵要钱,王海兵还了20000元,剩下的也应当还。王海兵说打条当天还20000元,为什么不打45000元而打65000元的条。许庆臣一直问王海兵要钱,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上诉人王海兵在借条上记载了“到期未还由王海滨负责”,结合王海兵向许庆臣偿还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海兵是保证人,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诉争借款于2012年3月16日到期,许庆臣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判认定王海兵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海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