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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永与常水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永,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永,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水平,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世永与被上诉人常水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世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陈乙影,被上诉人常水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常水平曾与被告王世永等人合伙经营铁厂,2011年7月13日,原告常水平退出合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常水平退股资金玖万贰仟元正(92000元),定于2011年8月13日归还,王世永,2011、7、13。”。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其拒不归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世永欠原告常水平92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书面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永辩称已将此款归还原告及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世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水平现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世永承担。
王世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漏列当事人,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所欠92000元股金,上诉人以不同方式如数退还,均有证人到庭作证。如果欠股金的事实存在,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中的证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要账,证人作的是虚假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证人赵中贵系共同合伙,合伙关系未解除,上诉人无权擅自决定退货事宜。上诉人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田秋变和宋小路的证言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2、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92000元及利息。3、本案是合伙纠纷,定性错误,应当追加赵中贵、宋小路、田秋变为被告参与诉讼。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请求第三项变更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常水平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完全应该返还我方92000元及利息,一审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原件是王世永本人个人亲自为常水平写的,而且写的是今欠常水平退股金,而且我方在诉前也一直向上诉人索要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王世永向被上诉人常水平支付92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王世永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赵中贵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结合一审赵中贵在法庭上的陈述截止今天庭审合伙并未进行结算,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进行确认之诉之前不得进行给付之诉。常水平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本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常水平和王世永经营厂前后有好多合伙人,包括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田秋变、宋小路、赵中贵、刘玉红。一审时法院让王世永提供合伙协议其说丢了没有向法庭提供。常水平是只照王世永的脸,常水平把钱交给王世永,又是王世永让常水平走的,王世永个人亲自给常水平打条,所以王世永个人应当承担退股款。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王世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王世永认为,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然后让被上诉人和赵中贵协商是否同意按欠条载明的内容让被上诉人退股,被上诉人没有和赵中贵协商一致而以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是不能成立的。其它意见见我方上诉状。合伙人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常水平认为,条就是清算之后打的条,不存在没有进行清算的问题。另外,上诉人一审时承认钱已经还了,现在又说钱不该还,前后矛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作为书面证据,能够直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常水平一审称欠款已归还或超诉讼时效,二审却主张合伙人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一、二审说法不一致,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效证据,一审确认王世永向常水平支付92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王世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世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