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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范某某婚约财产、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丹),女,1991年7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丹),女,1991年7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博爱县。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黄某甲婚约财产、债务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于2014年8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阴历腊月,经赵玉新、李士花介绍,原、被告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返还彩礼一事,被告黄某某及其父亲于2013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一、黄某某所收男方彩礼人民币及财物共计八万余元,女方黄某某退还男方现金共计肆万伍仟元及摩托车一辆、金首饰一套、手机两部。二、摩托车及金首饰等物、现金肆万伍仟元本月底前还清。证人赵玉新在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某甲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31日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之前的协议作废,被告黄某某回原告家继续生活,如果不能正常生活,被告黄某甲负责退还原告25000元和黄金耳环、项链各一。在场人赵玉新在保证书上签字。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书写的协议中的金项链、金耳环于2012年购买于美清金店,金项链为8.73克、金耳环为6.5克,购买时每克为3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因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了一部分,该纠纷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黄某甲履行保证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黄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2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8.73克、黄金耳环一副6.5克。二、被告黄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是范柏树,公民。据上诉人了解,范柏树是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根本不是被上诉人范某某的亲属。原审法院未进行严格审查,允许其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部分无效。该协议内容为两部分:第一部分,2013年5月31日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之前的协议作废。这一部分是合法有效的。第二部分,被告黄某某回原告家继续生活,如果不能正常生活,被告黄某某负责退还原告25000元和黄金耳环、项链各一。这一部分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范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因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了一部分,该纠纷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现范某某主张黄某某履行给付义务,黄某甲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