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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金波与职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职金波,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职成顺,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职金波,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职成顺,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职金波与被上诉人职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职成顺于2013年10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职金波偿还职成顺款100000元及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温民北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职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北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温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职金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职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上诉人职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职成顺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期限二年借款人:职金波2009年10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职金波借原告款1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该借条系让原告担保借款而形成的借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被告职金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成顺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职金波负担。
职金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来没有借被上诉人10万元,只是为了让其给王界线贷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当时提供担保后,为被上诉人的利益,让上诉人打的借条。所打借条并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最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条件也未成就,即使成就,也最多按实际损失追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职成顺答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方给我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职金波给被上诉人职成顺出具了借条,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存在争议。从本案职金波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职金波出具借条的原因是案外人王界线贷款,由职成顺提供担保,该贷款部分由职金波使用,为确保职成顺的利益不受损失。双方借贷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职成顺持有该借条是对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保障,即职成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职金波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职金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职成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职成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