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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霞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一终字第000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霞,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一终字第000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霞,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园路。
负责人:朱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申霞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霞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李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申霞于2011年8月2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申霞在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为爱人陈大明投保办理了定期寿险A款保单一份,保险期限为30年,每年缴费510元,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单签订后,申霞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3月14日,陈大明因病在家中身故,申霞作为受益人向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以申霞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根据《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请求判令:新华人寿焦作公司向申霞支付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止,应判决至履行之日止)
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答辩称:申霞、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所询问的事项。陈大明分别于2006年3月和4月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肝腹水等疾病。申霞在2006年9月投保时,未将这些情况如实告知新华人寿焦作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申霞的这种隐瞒行为,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另外,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作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驳回申霞的诉讼请求。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经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的业务员介绍和推荐,申霞为其丈夫陈大明在新华人寿焦作公司投保办理了《定期寿险A》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从2006年9月23日至2036年9月22日,每年缴纳保险费为51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单号为88114322058,保险合同于2006年9月23日生效,受益人为申霞。合同签订后,申霞按期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11年3月14日,申霞的丈夫即被保险人陈大明因病在家中病故,死因不明。之后,申霞作为被保险人陈大明的保险受益人,向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申请要求其赔付陈大明的保险金50000元。新华人寿焦作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于2011年4月12日向申霞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陈大明于2006年3月15日因“肝炎后肝硬化”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2006年4月17日因“肝硬化”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华人寿焦作公司决定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为此,双方形成了纠纷,申霞诉至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陈大明曾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至3月27日,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等疾病,2006年4月17日至6月12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过肝硬化、肝腹水等疾病。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霞、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签订了有关保险合同,申霞并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保险人陈大明在保险合同期内因病死亡,按照申霞投保的《定期寿险A》险种的约定,新华人寿焦作公司应当向申霞给付陈大明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故申霞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新华人寿焦作公司认为申霞为被保险人陈大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拒赔原因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拒绝向其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其理由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法律对其订立和履行有特别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的明确说明,应当是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保险人有告知其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给其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但在本案诉讼中,新华人寿焦作公司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向申霞履行了上述告知说明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申霞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大明曾住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等疾病的事实。另外,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陈大明是因未如实告知的疾病导致其死亡的事实。其次,申霞在向新华人寿焦作公司投保时,其初衷和本意是为了被保险人陈大明日后如发生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身故的情况时,能够得到一定的保险补偿,为此,申霞的投保行为应该是属于善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申霞赔付被保险人陈大明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75元,由新华人寿焦作公司承担。
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上诉称:申霞2006年9月为其丈夫陈大明投保时隐瞒了陈大明曾于2006年3月、4月两次住院治疗肝硬化、肝腹水等疾病。在投保单上关于被保险人陈大明的书面健康询问,申霞均填写为“否”,故意隐瞒了上述住院治疗的事实,致使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作出承保的错误判断,该病投保时如告知,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会拒绝承保。申霞承认双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同时承认其丈夫投保前住院治疗肝硬化、肝腹水的事实。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确定的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如实告知的义务以及所产生的后果,在双方保险合同里有明确约定。一审将“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当成了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确定的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的法定条件。而“免责条款”则不是解除合同,是对符合某些条件的责任免除和限制。至于2011年3月14日被保险人陈大明的死因是否和其隐瞒的疾病有因果关系,则不影响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霞的诉讼请求。
申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被保险人陈大明曾于2006年3月15日至3月27日,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等疾病,又于2006年4月17日至6月12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肝硬化、肝腹水等疾病,而2006年9月申霞在为陈大明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却隐瞒了上述疾病,在新华人寿焦作公司健康询问过程中,均否认患有上述疾病或接受检查和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规定,新华人寿焦作公司不应当给付申霞保险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申霞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75元、二审诉讼费1075元,均由申霞承担。
申霞申请再审称:1、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新华人寿焦作公司而非申霞。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该项业务时,既没有告知申霞健康告知书的内容,也没有让看健康告知书的内容,而仅仅是对申霞说我让你在哪里签字你就在哪里签字,事后既没有给申霞留健康告知书也没有给留定期寿险(A款)条款,一审开庭时,申霞才见到健康告知书及定期寿险(A款)条款。2、保险公司有明显欺诈行为。(1)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业绩及提成,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故意不告知申霞填写健康告知书的内容及作用,仅仅让申霞在上面签字,签过字后就将健康告知书拿走,并没有给申霞留下一份,以便申霞以后详看内容,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给申霞留有健康告知书。(2)健康告知书上对病情的确认并不是明确写对与否,而是划勾,申霞在健康告知书上仅仅是签字,勾并不是申霞勾划。保险公司设置的健康告知书的格式,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情况,在什么地方划勾、在什么地方打叉提供了方便条件。(3)申霞从2006年9月为其丈夫陈大明办理保险至2011年3月陈大明去世,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申霞缴付了五年的保费,保险公司对陈大明的身体状况不管不问不查,而陈大明去世后,保险公司立即查出陈大明五年前曾患肝硬化等,立即作出解除合同、不予理赔并不予赔付保费的决定。在陈大明投保前及缴纳保费的五年时间内,保险公司均有条件有能力查出陈大明患病的事实,以便及时解除合同,不再收取保费。但是保险公司都没有做,而是等陈大明五年(或许更长)时间去世后再做调查,保险公司可以收取五年(或许更长)时间的保费不予退费、不予赔付保险费。(4)保险公司的对外宣传、健康告知书及定期寿险(A款)条款相互矛盾。定期寿险A款保险公司对外宣传是大病保险,且该保险合同第三条也显示保的是全残及身故,因此投保人自然应该理解为有大(重)病才投保。可是在出了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有大病,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不予理赔。被保险人如是小病,保险公司可以称是大病保险、不予赔付,如是大病保险公司可以称没有如实告知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只收钱、不赔付,保险公司该险种的设置就是欺诈。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期寿险A款显示保险责任是疾病死亡或全残,被保险人理解只有大病、重病才投保该险种,所以被保险人有没有健康告知书上的疾病,都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未如实告知,只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4、陈大明是在投保五年后,在家中打麻将突发疾病死亡,死因不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大明是因投保之前所患肝炎后肝硬化等死亡,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大明的死亡与其隐瞒的患肝炎后肝硬化等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能行使解除权,更不能适用第四款的规定拒绝赔偿。5、投保后申霞只有一个以申霞个人名义开户的活期存折用于缴纳保费,没有投保单、保单等相关材料,拒赔决定没有送达申霞。一审判后,保险公司表示不再上诉,申霞方将理赔手续的全部资料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又提出上诉,并将申霞起诉所交诉讼费打到申霞的活期存折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新华人寿焦作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申霞在投保时明知陈大明身患肝硬化、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而故意隐瞒,导致保险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评判,同意申霞投保。2、2006年申霞投的保险,在投保之前陈大明两次住院,投保时故意隐瞒,2007年投保后陈大明又住院一次,但是这一次申霞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保费。本案中申霞不如实告知存在欺诈,所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保费。4、2011年4月保险公司已经给申霞下达了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告知了不退保费的通知。5、本案中不存在免责条款的约定。综上,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被保险人陈大明于投保前的2006年3月、4月两次住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肝腹水等疾病,2006年9月申霞为陈大明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却隐瞒了上述疾病,在保险公司健康询问过程中,均否认患有上述疾病或接受检查和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申霞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2)焦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