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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与毋本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花,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毋二卫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远征,又名毋盼盼,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毋二卫之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花,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毋二卫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远征,又名毋盼盼,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毋二卫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远方,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毋二卫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本和,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与被上诉人毋本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毋本和于2013年11月2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立即偿还毋本和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京花,被上诉人毋本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毋远征、毋远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毋二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12月连息共还毋二卫2012.2.9日”。2012年8月,毋二卫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三被告至本院。庭审中,三被告对该证明均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9日《证明》是否是毋二卫所写进行鉴定,样本为(1991)沁刑字第121号卷宗中第5、10、16、51、55、58页中毋二卫的签字,2014年2月1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对送检材料审阅发现:1、检材与样本之间相隔时间太长;2、缺少检材中相应的对比字样。综上所诉,此案件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现将此案件退回”。后法院又调取了2012年1月30日毋二卫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其中毋二卫的签字和(1991)沁刑字第121号卷宗中第5、10、16、51、55、58页中毋二卫的签字作为样本,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据中的字迹是否为毋二卫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2012年2月9日《证明》中的字迹与沁阳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毋二卫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毋二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包赔三被告1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毋本和将款借给毋二卫,毋二卫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毋二卫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借款,毋二卫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毋二卫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肇事方包赔15.5万元,由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继承,原告要求被告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9日,毋二卫出具的《证明》中有“12月连息共还”的字句,可理解为原告与毋二卫对借款20000元约定有利息,因毋二卫已去世,对约定的具体利率无法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连带清偿毋二卫生前所借毋本和的现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负担。
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欠毋本和钱的人是毋二卫,而非三上诉人,毋二卫已经死亡,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毋本和起诉三上诉人还钱属于主体错误;毋二卫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得的十几万元赔偿款已经花完,三上诉人并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毋本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毋本和辩称:毋二卫写的借条已经过鉴定是毋二卫本人所写,三上诉人依法继承了毋二卫因交通事故赔偿的15.5万元,依照继承法规定其应当偿还毋本和20000元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是否应当偿还毋本和2万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京花与被上诉人毋本和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毋二卫向毋本和出具借款证明,并经过鉴定该证明系毋二卫所写,毋二卫与毋本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毋二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毋本和借钱,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毋二卫已经死亡,陈京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毋远征、毋远方作为毋二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毋二卫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毋二卫的债务亦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连带清偿毋二卫生前所借毋本和的现金20000元及利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
二、陈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毋本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毋远征、毋远方在继承毋二卫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毋本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京花、毋远征、毋远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