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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昊智与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昊智,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昊智,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张小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永钢,公司经理。
上诉人闪昊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朱村委)、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闪昊智于2013年6月2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选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购房款29913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全部购房款还清之日止,以购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闪昊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9日闪昊智与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选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朱村美苑39号楼的商品房,序号为:39号单元一、二层两户卖给闪昊智,单价为:500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598.20平方米,总价2991300元。协议还约定: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5月1日将房产交给闪昊智,待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房管局登记后,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给闪昊智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闪昊智将2991300元购房款付清,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并加盖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房产交付闪昊智。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与中站区北朱村村美苑建设指挥部建设的朱村美苑39号楼为新农村安居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闪昊智与被告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选房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朱村美苑39号楼在集体土地上的建房,不允许向该土地以外的人卖房,系无效协议。原告闪昊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及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闪昊智要求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原告闪昊智于2011年10月9日与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选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闪昊智房款2991300元;3、驳回闪昊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4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博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闪昊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2010年10月签订共同合伙建设朱村美苑项目中的38、39号楼的《合同书》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合伙建设了该两栋楼,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欺诈上诉人并违法销售房屋所致,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因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因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北朱村委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请求北朱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北朱村委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未与博鑫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不是合伙关系。第二,上诉人对选房协议书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
博鑫公司答辩称,与闪昊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利息损失,如果存在利息如何计算?村委会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北朱村委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1、上诉状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2、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北朱村委不是本案当事人。
上诉人闪昊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证明指向。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朱村委、博鑫公司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朱村美苑项目用地为集体土地,闪昊智并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闪昊智不得购买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上诉人闪昊智与博鑫公司签订的选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则博鑫公司应将闪昊智缴纳的购房款返还,协议无效应自始无效,返还的房款应当从交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选房协议书的当事人是上诉人闪昊智和博鑫公司,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北朱村委是合同的当事人,北朱村委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北朱村委无需对博鑫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闪昊智上诉请求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40号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40号判决第二项为: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闪昊智房款29913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0元,由上诉人闪昊智负担25000元,被上诉人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