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冯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雷鸣(曾用名冯小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新丰置业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上诉人冯雷鸣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前后,被告冯雷鸣承建原告新丰置业公司部分建设项目工程。同年4月13日,被告冯雷鸣在该公司会计制作的借据中签名。载明:今借到新丰置业公司现金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45‰,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不了可再延长3个月,也可提前归还。现该借据由原告新丰置业公司持有。2012年5月14日,被告冯雷鸣向原告新丰置业公司出具字据。载明:今还到冯小磊(冯雷鸣)借款利息4月13日-6月12日两月利息45000元,还款人:冯小磊;同年6月22日,被告冯雷鸣又向原告新丰置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还到冯小磊(冯雷鸣)利息6月13日-7月12日壹月利息22500元。现上述收据也由原告新丰置业公司持有。同年11月7日,被告冯雷鸣与原告新丰置业公司就所建工程进行了总决算。双方确认被告新丰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冯雷鸣工程款400万元。若工程总面积与结算不符,则按实测面积以700元/平米计算多退少补。同时双方还确定上述结算后,原告新丰置业公司与被告冯雷鸣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丰置业公司、被告冯雷鸣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明确依约结算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述结算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文义,在无相反证据或予以限定的情形下,无任何经济纠纷应当包括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新丰置业公司所主张的借据纠纷。原告新丰置业公司虽然持有被告冯雷鸣签名的借据,但在上述借款未得到清偿或予以抵消的情形下,双方明确结算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可以佐证被告冯雷鸣未实际收取借款的抗辩。同时,原告新丰置业公司认可被告冯雷鸣未支付任何利息,其主张持有被告冯雷鸣所出具的还(付)利息的字据将来抵扣工程款,但结算之际双方并未予以折抵,可以佐证被告冯雷鸣辩称出具利息凭据系出于公司会计下账要求的主张。除上述外,原告新丰置业公司也未提交其讨要借款抑或被告冯雷鸣认可存在借款的其他证据。依当前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冯雷鸣出具借据的事实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新丰置业公司要求被告冯雷鸣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原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新丰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开发金山小区1-4号楼,2011年2月23日与隆都建筑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将后期工程承包给冯雷鸣,冯雷鸣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出具书面借据,期限3个月,月利率45%。借款到期,冯雷鸣不还。冯雷鸣的代理人在庭审时不承认收到借款,在庭审时前后不一的辩称不可采信。一审冯雷鸣提交的结算单属复印件,被告的借款及利息不在原告支付给被告390万元的其中,结算单与借款没有关系。一审依照双方未最终结算的结算单,认定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冯雷鸣出具利息凭据系出于公司会计下账要求,冯雷鸣出具借据的事实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冯雷鸣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承包上诉人工程时上诉人为入账方便,在写好借条内容后让被上诉人签名,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借款,被上诉人在提供的结算单以证明在结算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丰置业公司要求冯雷鸣返还借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新丰置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冯雷鸣向新丰公司出具的15份条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共计4344436元。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预算书(只提交封皮,不提交内容)一份,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不是最后的结算书,后来又进行结算,结算价款是3847897.574元。第三组证据,提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结算费用双方共担。冯雷鸣质证称,这三组证据在一审前上诉人就持有,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有许多与本案无关的人签收的,不是被上诉人所签收,对不是被上诉人签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多万工程款,这其中有债权转移和债务转移,债权转移是否通知第三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还有一些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这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预算是上诉人单方做的,没有加盖预算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证据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新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首先,不属新的证据,其次,第一组有多份条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性质上仅是预算,第三组会议纪要的时间在总结算时间之前。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新丰置业公司认为,工程量是300多万,我方已经支付了400多万元,而且本案的50万元不在工程款的范围内。其他同上诉状理由。 冯雷鸣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出具借条是因为工程进行中出现事情让被上诉人打的借条,所以和工程是有关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新丰置业公司、冯雷鸣明确约定的“结算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认定无任何经济纠纷应当包括本案新丰置业公司所主张的借贷纠纷,判决驳回新丰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新丰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新丰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