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57号 原告原向前,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女,39岁。 被告张玉春,男,50岁。 原告原向前与被告张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向前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口头承诺借用一个月,超出时间不还付给原告利息,时间不超出一年,二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的事情是属实,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的时候归还了原告的10000元钱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在借款的时候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合议庭评议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依据以及双方在借款时是否约定有利息、是否归还有利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张玉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6月13日,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春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应视为本金,原告称系利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原向前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向前承担150元,由被告张玉春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