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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定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48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丰收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范学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定国,男,1983年11月13日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48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丰收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范学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定国,男,1983年11月13日生,住博爱县。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定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0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定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任定国向原告请求购买货运汽车,但资金不足,经协商,被告任定国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月利率9.5‰,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息150%,贷款期限为24个月,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定国借款200000元,任定国提车经营。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8日,由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21663.7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任定国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履行借款本息121663.75元和利息10000元(从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定国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月,被告任定国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YHNJZ00038),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9.5‰;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息的150%。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YHNJZ00038BZ01),约定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为被告毋启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毋启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任定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8日,由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21663.7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以致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被告任定国偿还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定国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21663.75元;
二、被告任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5元,由被告任定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