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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国才与侯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22号 原告毋国才,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被告侯中海,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原告毋国才与被告侯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22号
原告毋国才,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被告侯中海,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原告毋国才与被告侯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1月1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中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中海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侯中海向原告毋国才借款5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毋国才向被告侯中海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毋国才借款5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中海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