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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与任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50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博温路与玉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范学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定国,男,1983年11月13日生,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50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博温路与玉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范学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定国,男,1983年11月13日生,住博爱县。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0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定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方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6500元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分16期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毕,且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之后,原告方数次找被告催要,至今借款本金108022元及利息27542元未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8022元及利息27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定国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任定国向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与原告签订《租赁(融资)车辆还款一览表》,约定借款136500元从2011年11月30日始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月分18期偿还,逾期不还部分月利率按一分五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本金108022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任定国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任定国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有本金108022元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按一分五计算,于法有据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8022元并支付利息2754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5元,由被告任定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