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同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送到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后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E、豫H1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7月9日8时30分,驾驶员赵某某驾驶上述半挂牵引车行至沪杭高速宛林段西安至上海方向1191KM-300M处时(南阳市)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交(高)交第201307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高速施救费22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承担上述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施救费,余款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按保险法约定,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原告诉称是真实的,但是违背了保险法及合同法还有双方的约定内容。原告作为专门的运输公司对保险以及理赔程序应当很清楚,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但对本次事故的理赔已经结束,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次事故的合同关系也已经结束,双方理赔关系结束后,原告又对差额进行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及诚实信用原则。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HE∕豫H1半挂牵引车高速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金额为22000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产生施救费。3、豫HE∕豫H1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共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发票因其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是专业的运输公司,对理赔的环节应当很清楚,事故发生后把发票交到保险公司,就足以认定原告认可通过索赔与理赔程序,了结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至于保险公司将施救费核定到多少,是有理由和依据的,因为高速路的施救费收取问题,已经成为了焦点问题,省发改委已经出台了相关规定。依据标准给与认定,本身无过错。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该保单有特别约定,也就是说原告并非第一受益人,保险法规定,事故发生后,可以进行诉讼的是受益人,而非投保人。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施救费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证据为:1、机动车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理赔,理赔的数额应包含本次事故的总损失。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3份,证明就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原告予以确认,且有路产损失,是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来理赔的。3、电子转账回单3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本次事故理赔款支付给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双方就本次事故的理赔关系已经全部终结。原告不应就其中的某一项损失提起诉讼。原告质证认为:1、对理赔申请书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同意第三者路产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核定,并没有说施救费同意保险公司核定。2、车辆损失只是对车辆损失确认并没有对施救费进行确认,并且确认书里边也不包含施救费。3、对电子回单没有异议。恰恰说明被告施救费只赔偿4000元,未足额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豫HE∕、豫H1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2013年7月9日肇事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第二受益人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盖章确认。2013年8月28日和8月29日被告往第二受益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共汇款86589元。2014年原告持从被告处复印的22000元发票(该发票加盖有被告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并标明原件留档)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不足的施救费18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肇事后依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索赔,双方只有在就赔款数额、付款对象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能支付理赔款。如没有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不会也不可能向第二受益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汇款86589元。以上既定事实说明,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理赔数额已经经过了核定、协商和确认,如原告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则必然会放弃保险公司的理赔而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保险公司也就不会给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现原告持发票复印件以被告支付的施救费不足为由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