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殷永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又名焦作冶金建材工业学校),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稳世,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书记。 原告殷永岐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9日向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殷永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永岐诉称,2004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教师工作,属于自筹自支编制教师。2013年8月,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招生任务为由,强行扣发原告工资,每月只给原告发放500元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双方人事关系;2、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744607元,包括:补发工资5451元、解除人事合同经济赔偿金51300元、因未参加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856元。 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辩称,一、原告于2004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但是从2013年10月25日起原告就一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持续旷工数日,被告的考勤表对此有明确记录,所以,原告称被告无故扣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就不到被告处上班,更未办理任何解聘手续,如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必须与被告协商一致,否则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由此,被告尚未与原告解除人事关系,其更不存在失业的情况,直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提出仲裁时,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针对这一点,山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合理,故原告要求经济赔偿及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殷永岐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证据二,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岗位是教育教学,担任教师而非招生人员。证据三,银行客户交易打印清单,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说明被告违反聘用协议在先。 被告焦作冶金建材技工学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学校有规定,完不成招生任务都扣工资,不是扣他一个人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考勤表一份4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不上班、一直旷工的情况,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证据三,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不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事;证据四,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11月份四个月开工资的情况;证据五,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和失业不应该赔偿。 原告殷永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与其他职工一样属于正常出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资;对证据三,该证明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属于证据,只能算是被告自己的书面陈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8、9、10三个月只给原告发了500元工资,这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其中9月份中显示是856元实际上是给原告开了500元,356元是补原告6月份的工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其单方制作,但是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确实于2013年10月25日之后开始不上班,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殷永岐系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2004年9月1日,原告殷永岐(乙方)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甲方)于签订了焦作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止;被告作为聘用单位,聘用原告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教育教学岗位从事工作,担任教师职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经山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20日加盖人事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667.60元,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632.6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641.90元。2013年8月份,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招生任务为由扣发原告工资,从被告提供的冶金技校8月、9月、10月聘用教师工资表可以显示被告连续三个月分别扣发原告工资1378.5元、1022.5元、1378.5元,共计3779.5元;原告于2013年9月份收到工资500元、2013年10月28日收到工资856元、2013年11月6日收到工资5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开始不再去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12月2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山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一次性支付殷永岐工资5451元,驳回殷永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该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诉求,原告月平均工资确认为2700元。本案中,原告殷永岐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书》,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虽然聘用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且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5451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被告实际扣发数额为3779.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77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13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解除,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2700元/月计算六个月为16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6200元。因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八个月,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为992元,计算为17856元。对于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殷永岐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的人事关系; 二、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永岐被扣发工资3779.5元; 三、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永岐经济补偿金16200元; 四、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永岐失业保险金17856元; 五、驳回原告殷永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第页 第页 |